徐勇徐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

(2021)苏05 民终8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1976 年8 月20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女,1988 年8 月10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传文,男,1970 年4 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青,女,1969 年2 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一,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徐燕、徐勇因与被上诉人胥传文、陈志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13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7 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燕、徐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降低违约金金额。事实和理由:徐燕、徐勇认可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必然给胥传文、陈志青造成实际损失,因房产价格存在波动,新的交易存在令胥传文、陈志青获利的可能性,因此是否存在损失应当由胥传文、陈志青进行举证。胥传文、陈志青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已发生损失的证据材料,并由徐燕、徐勇发表相应质证意见,因此徐燕、徐勇难以认可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恳请重新认定本案徐燕、徐勇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并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胥传文、陈志青辩称:一、徐燕、徐勇在上诉期内先后提交了两份上诉状,其自行决定撤回第一份上诉状,也就代表其已经放弃了上诉的权利,第二份上诉状不应当受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胥传文、陈志青认为违约金的调整最终数额过低,但也接受此数额,认为二审法院无需进行调整,请求驳回徐燕、徐勇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胥传文、陈志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徐燕、徐勇支付违约金4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胥传文、陈志青系吴中区甪直镇丽景湾花园 25 幢 403 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于2019 年3月28 日登记至胥传文、陈志青名下。2020 年11 月27 日,胥传文、陈志青(甲方)与徐燕、徐勇(乙方)、苏州房库房博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为房博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丽景湾花园25 幢 403 室房屋,建筑面积 99.98 ㎡,实际成交价格2480000元;乙方采用首付加贷款方式付款,定金共计1000000 元,2020 年 11 月 27 日支付 50000 元,950000 元于网签通过当日支付;双方于 2021 年 2 月 28 日前提供相应证件,并进行资金托

管,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甲方于2021年 1 月 20 日提前交房给乙方,同时乙方再支付200000 元差额给甲方,如网签合同与本合同存在冲突,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写有胥传文、陈志青的名字,但注明“胥加成代”,乙方落款处由徐勇、徐燕签字,丙方落款处盖有房博士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张阿利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徐燕、徐勇向胥传文、陈志青支付定金 50000 元,但胥传文、陈志青于2020 年 12 月 1 日将该定金退还给徐燕、徐勇。交易过程中,胥加成于 2020 年12 月1 日向徐勇发送微信“你们去了吗”,徐勇回复“退定金后你找人过户”,胥加成说“嗯”,徐勇说“好的”。胥加成于2020 年12 月2 日向徐勇发送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说“我的产证已经拿到了”,“你们下班了可以直接过来”,后徐勇回复“我已经到小区”。胥加成于 12 月 2 日向徐勇发送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照片,甲方处仅有胥加成签名,乙方、丙方处无人签字,房屋价款仍为 2480000 元,定金 1000000 元于2020 年12 月2日支付 50000 元,950000 元于网签通过当天支付;乙方付首付款时,甲方退 320000 元给乙方,后写明甲方退乙方的320000元由丙方找公司垫资,垫资费用 4500 元由甲、乙、丙三方各1500 元。

就上述微信记录,胥传文、陈志青表示,胥加成问徐勇有没有到中介那边,徐勇回复“退定金后你找人过户”是与业务员产生争执,让胥加成找中介完成过户流程;12 月2 日,其向徐勇发送产权证照片,是告诉徐勇已拿回房产证,之前徐勇说要换家中介办理交易可以节省费用,骗取其退还定金后,胥加成通知徐勇来涉案房屋协商后续交易,但徐勇提出资金困难不

想履行合同,其于 12 月 14 日委托律师进行处理;12 月2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文本是从中介处取得的,当时需要更换业务员继续下面的流程,未能签订该合同。徐燕、徐勇对聊天记录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并表示胥加成于12 月1日问“你们去了吗”,是双方约定到中介处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晚胥加成在中介处撕毁其持有的合同文本及定金收据,其向胥加成发送信息要求退还定金,由胥加成找人过户,其没有定金收据,胥加成肯定要返还定金;12 月2 日,胥加成从中介处取回房产证,证明双方就变更中介、解除合同事宜已协商一致,如只是更换中介无需取回房产证,如在原有中介公司变更业务员,应向中介公司提出,而不是由胥加成寻找新的中介;12 月 2 日,双方确实到涉案房屋协商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付款方式发生变更,超出其经济能力,双方就新的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购房款的情况,胥传文、陈志青表示,原本说好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 50000 元,办理网签时支付950000 元,交付房屋支付差价 200000 元,资金托管仅需1280000 元;12月2日,其向徐勇发送的合同文本未提及200000 元差额,但收到的1000000 元款项需退还徐燕、徐勇320000 元,由徐燕、徐勇付至资金托管账户,可以多申请贷款,实际减轻徐燕、徐勇的购房压力,后来确定 320000 元由中介找人垫资,三方分摊垫资费用。徐燕、徐勇则称,双方约定先支付定金50000 元,网签当天支付定金 950000 元,总价款减去1000000 元,再减去200000 元差价,办理网签的金额 1280000 元,其首付30%,剩余款项通过贷款支付;320000 元原本应由胥传文、陈志青从1000000 元中退还,但胥传文、陈志青需要使用该款项,不同

意退还 320000 元,双方才确定找人垫资,但胥传文、陈志青要求垫资费用各承担 1500 元,其并未同意。以上事实,由胥传文、陈志青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信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为证明徐燕、徐勇存在违约行为,胥传文、陈志青提供以下证据:

1.短信聊天记录 2 份,第一份由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于12 月 14 日以胥加成朋友身份向徐燕发送短信,询问“丽景湾花园 25 幢 403 室房屋你们确定还要不要了,如果你们要的我们这边还是愿意卖给你们大家按协议走。如果你们确实不要了,你们明确回复一下……”,但徐燕未作回复。第二份同样由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于12 月14 日以胥加成朋友身份向徐勇发送短信,询问是否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徐勇表示“你朋友定金也退了,合同也被他撕掉了,已经相当于解约了”

;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要求徐勇作出明确答复,徐勇说“你朋友的房子你尽管安排,后期决不会找你们麻烦的”。

2.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 2 份,第一份系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于 12 月 14 日联系徐燕,询问“你们到底买不买了……因为他这边也要换房,当时就跟你们说的要换房,换房他也签了其他的买卖合同……他还是要向跟你们明确一下,就是说你们到底还买不买了”,徐燕回复“这个是真买不起”,“是真买不起”

;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说“你们确实不买的话,也不好勉强你们说一定要”,徐燕讲到“一开始就是没弄好”。第二份系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于12 月14 日联系徐勇,询问“这个房子还要不要”,“因为他现在手上有这份合同,

他也不敢卖”

;徐勇说“不要了”,“我的合同已经被他撕掉了”

;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讲到“为什么,原因就是贷款贷不下来”,徐勇称“被中介忽悠的……那个缺口太大了,我们本来就是想买压力小一点的”

;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问“现在你这边觉得就是说这个房子总价太高,你不想买了……想买个价钱低一点的”,徐勇说“是的”;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继续问“你们准备当时首付是多少”,徐勇回答“我们三成”,“商贷你要付首付 5 成”

;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问“你是二套房”,徐勇说“对”,“现在很多问题,现在一个公积金……一个垫资的问题”,“方案是这样的……首付三成……贷款 70 万,公积金贷款最大限度70 万,但是现在我问了别人,我们这个还不一定符合……还有一个几十万缺口……做装修贷,做装修贷这里又一个垫资的问题”;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讲到“他本来想着这份合同履行……他跟别人签约,人家这边也等他付款的”,徐勇说“我确实买不起了”;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问“贷款各方面确实周转不开”,徐勇说“是”

;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说“当时中介应该都跟你讲清楚了这些问题”,徐勇讲“我买的首套和二套有区别的,有贷款和没贷款记录有区别的……我也不清楚这些”;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讲“定金 100 万,后面还有个差额20 万,相当于就付了一半,你们当时应该打算付一半的,贷一半”,徐勇说“不是的……中介搞出这样一条方案,其实我们拿不出那么多首付的,就拿不出 100 万给他的”,“最多只能打60 多万的首付”,“感觉有点对不起他”,“还是因为中介引起的”。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于2021年1月 4 日向徐燕、徐勇发出律师函,要求徐燕、徐勇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胥传文、陈志青可随时配合,如继续履行要十日

内联系,否则将视为单方面不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徐燕、徐勇。该律师函于 2021 年1 月5 日被签收。经质证,徐燕、徐勇表示,两份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12 月 14 日徐勇明确说到定金已退回,合同已撕毁,相当于双方已解约,不再签订新的买卖合同,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对此未予否认;两份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徐勇在通话时提到合同已撕毁,但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就该事实未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绕开此情况,一再询问徐勇是否履行原有的合同,如胥传文、陈志青不知道合同撕毁情况,应第一时间对徐勇的陈述作出质疑,但胥传文、陈志青代理人未直接回复,始终向违约方向引导话题,带有明显主观倾向;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已收到该函件,但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其就未予答复。

就徐燕、徐勇的质证意见,胥传文、陈志青称,其并未撕毁徐燕、徐勇持有的合同文本,如其同意解除合同,应撕毁自己保管的文本,徐燕、徐勇的合同一直由其保管,解除合同不一定需要撕毁合同,只要双方确定不再履行即可;从聊天内容可知退定金不是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而是要变更中介人员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徐燕、徐勇的后续行为,其才发现徐燕、徐勇是故意找中介吵架,向其提出更换中介的目的不是节省 2000 元费用,而是骗取其退还定金单方解除合同,不想承担违约责任;后续其向徐燕、徐勇发送的文本,除了未记录差额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其还等着徐燕、徐勇履行合同完成交易;徐勇在通话过程中提过撕毁合同,但其已说明合同仍由双方持有,其未引导徐勇,而是尊重徐勇的意见,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审理中,胥传文、陈志青申请房博士公司人员张阿利到庭作证,张阿利述称,其为门店负责人,与王俊美共同负责该交易,胥传文、陈志青主动将房屋挂到中介对外出售,签订合同前已带着徐燕、徐勇多次看房,双方协商后才订立合同;当时,谈好的方案是徐燕、徐勇先支付50000 元定价,胥传文、陈志青于 2021 年 1 月 20 日前提前交房,徐燕、徐勇再向胥传文、陈志青支付 200000 元差额,网签当日徐燕、徐勇支付胥传文、陈志青 950000 元,剩余 1280000 元办理资金托管;该1280000 元并非全部贷款,徐燕、徐勇说首付30%,剩下的700000 元进行公积金贷款,还有部分进行装修贷款;签完合同两天后,徐燕、徐勇打电话说资金不够,双方到门店协商,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当时没有提过不再履行合同;第二天,业务员王俊美说胥传文、陈志青已将定金退给徐燕、徐勇,要求换一家中介进行交易,其不清楚原因,之后与徐燕、徐勇联系,徐燕、徐勇不再回复,也不接听电话,如只是更换业务员,无需进行退款,其可以直接对接所有流程完成交易;如双方确定解约,合同文本都要收回,还要签订解约协议,定金收条原件已交给徐燕、徐勇,其持有复印件;签订合同后,胥传文、陈志青的房产证就放在门店,后来胥传文、陈志青自行取走,房屋买卖合同文本没有撕毁,其还保存着一联,徐燕、徐勇应该购买的其他房屋,其在房管局遇到过徐燕、徐勇;12月1 日晚,双方未说到胥传文、陈志青要退定金,只是商量解决徐燕、徐勇资金不足的问题,其后来才得知该情况,确定协商不成,胥传文、陈志青将房产证拿走的。对于张阿利的证言,胥传文、陈志青表示,可以证明签订合同前,徐燕、徐勇对房屋状况已有充分了解,应准备好相应资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时冲动,双方未在中

介门店达成解约合意,并不是在门店撕毁合同进行解约,徐燕、徐勇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徐燕、徐勇称,张阿利并非具体经办人,而是门店负责人,不清楚相关事实,按证人陈述,胥传文、陈志青所说更换中介与事实不符,如更换中介,原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必须解除。

关于退还定金后的情况,徐燕、徐勇表示,其未催促胥传文、陈志青找其他中介,找其他中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就新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 12 月 2 日并未协商成功,主要争议在于垫资费用和装修贷款;装修贷款必须产权过户后才能办理,过户前无法办理。签订原有合同时,其确实要进行公积金贷款和装修贷款,但并不了解装修贷款情况,解除第一份合同后,签订新的合同前,其得知装修贷款在过户前无法办理;按原有约定,胥传文、陈志青要从 1000000 元中向其退还320000元,不会产生垫资费用,后来胥传文、陈志青不同意退还才要进行垫资,垫资费用应由胥传文、陈志青自行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胥传文、陈志青则称,其与徐燕、徐勇说好私下找业务员继续交易,但徐燕、徐勇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其就未找其他中介;第一份合同并未写明 320000 元的情况,后为减轻徐燕、徐勇的资金压力,其同意退还320000 元给徐燕、徐勇完成后续流程;签订合同时,其不知道徐燕、徐勇的贷款情况,为置换房屋其才出售涉案房屋,与徐燕、徐勇签订合同后,其就与他人订立合同,以胥加成的名义购买浒墅关的房屋,价值2200000 元,现其与他人的合同仍未履行。关于损失情况,胥传文、陈志青表示,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即为房屋价款的 20%,其卖掉涉案房屋就是为胥加成购买房屋,因徐燕、徐勇未履行合同,导致其与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面临追责问题,其还支出律师费,并付出时间精力;徐

燕、徐勇违约打乱其换房节奏,其购买其他房屋需支出更多成本,涉案房屋价款无明显变化,徐燕、徐勇认为违约责任过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徐燕、徐勇则称,无法确定胥传文、陈志青实际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胥传文、陈志青与徐燕、徐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 2480000 元,徐燕、徐勇以首付加贷款方式付款,1000000 元定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 元,于网签通过之日支付 950000 元;胥传文、陈志青提前向徐燕、徐勇交付房屋,徐燕、徐勇于交房之日向胥传文、陈志青支付200000 元,剩余 1280000 元。徐燕、徐勇表示,1280000元首付 30%,剩余款项贷款支付。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签订合同后,徐燕、徐勇向胥传文、陈志青支付定金50000 元,后胥传文、陈志青于 12 月 1 日将定金退给徐燕、徐勇,双方于12月 2 日进行协商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胥传文、陈志青认为,徐燕、徐勇资金出现问题,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徐燕、徐勇承担违约责任。徐燕、徐勇则称,胥传文、陈志青退还定金撕毁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来未订立新的合同。从徐勇于 12 月 1 日向胥加成发送的聊天内容看,“退定金后你找人过户”,可以看出胥传文、陈志青将定金退给徐燕、徐勇并非要解除合同,而是由胥传文、陈志青找人继续完成后续交易,双方并未达成不再履行合同的合意,仅是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徐燕、徐勇认为,其与胥传文、陈志青于12月 1 日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从聊天内容看,确定由胥传文、陈志青“找人过户”后,双方于 12 月 2 日到涉案房屋进行过协商。胥传文、陈志青表

示,徐燕、徐勇提出资金困难不再履行合同,其才发现徐燕、徐勇之前提出的方案目的在于骗取其退还定金。徐燕、徐勇则称,其与胥传文、陈志青就装修贷款和垫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订立新的合同。从证人陈述及徐勇的通话内容看,1280000 元的付款计划是首付30%,申请公积金贷款700000 元,剩余款项要进行装修贷款。徐燕、徐勇签订合同时,理应清楚装修贷款的条件,装修贷款并非徐燕、徐勇拒不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关于垫资费用,11 月27 日的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胥传文、陈志青于 12 月2 日向徐燕、徐勇发送的文本中确实提及胥传文、陈志青向徐燕、徐勇退还的320000元改由垫资方式取得,垫资费用三方分摊,但是该320000 元仍是要解决徐燕、徐勇资金不足的问题。从徐勇的通话内容看,其提到办理装修贷款存在垫资问题,并明确实际拿不出1000000元,最多只能拿出 600000 元左右,公积金贷款不一定符合申请700000 元的条件,并与徐燕均提及确实买不起该房屋。可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能得以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徐燕、徐勇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判断有误,难以凑足资金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徐燕、徐勇。徐燕、徐勇明确不再履行涉案合同,胥传文、陈志青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胥传文、陈志青向徐燕、徐勇发送的律师函,提到徐燕、徐勇十日内不作回复,视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徐燕、徐勇。该函件实质上包括徐燕、徐勇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解除的意思表示。徐燕、徐勇于 2021 年 1 月 5 日收到律师函,未在10 日内履行合同,该合同应在 2021 年 1 月 15 日解除。徐燕、徐勇的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构成违约,胥传文、陈志青有权要求徐燕、徐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格的

20%,胥传文、陈志青以此要求徐燕、徐勇支付违约金496000元。徐燕、徐勇认为,胥传文、陈志青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按胥传文、陈志青的陈述,其损失在于为胥加成置换房屋的风险、律师费、时间精力等,但就实际损失情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徐燕、徐勇违约的主观恶意,结合胥传文、陈志青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徐燕、徐勇向胥传文、陈志青支付违约金 150000 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胥传文、陈志青与徐勇、徐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 年1 月15 日解除;二、徐勇、徐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胥传文、陈志青违约金 150000 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20 元,由徐勇、徐燕负担。

二审中,胥传文、陈志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邮政快递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支付凭证,拟证明胥传文、陈志青在与徐燕、徐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胥传文、陈志青儿子胥加成便与朱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房价 220 万元,定金 30 万元,胥传文、陈志青在2020年12 月 6 日支付了 30 万元的定金,合同约定了20%的违约金。同时胥传文、陈志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损失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胥传文、陈志青因本案诉讼一审支付律师费45000 元,二审支付律师费 5000 元,合计损失 50000 元。徐燕、徐勇质证认为:一、对邮政快递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胥传文、陈志青在 2021 年3 月16 日向一审法院

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相关证据未经一审质证,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二、对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首先协议签订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28 日,却约定于协议签订后的2020 年12月6 日才支付定金,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2.胥传文、陈志青根据该证据主张其因为徐燕、徐勇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朱飞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而产生定金损失 30 万元,但经徐燕、徐勇前往虎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已于2021 年4 月份由朱飞过户给他人,徐燕、徐勇于 2021 年8 月23 日及8 月26日分别电话联系朱飞核实其与胥传文、陈志青之间的履约情况,其均称该房屋尚未过户仍在等待胥传文、陈志青一方继续履约。因此,徐燕、徐勇有理由怀疑胥传文、陈志青与朱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损失的可能性。3.该协议的居间公司已经于2021年 3 月 17 日注销。三、对定金支付凭证的质证意见需要确认手机原件,该证据为微信交易明细截屏打印件,非转账电子证明,未核实原件之前徐燕、徐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四、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律师费 5 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在2021年8月 12 日,是本案二审庭审调查之后后补的材料,并非一审判决作出时胥传文、陈志青一方的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

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徐燕、徐勇与胥传文、陈志青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为资金问题拒绝履行案涉合同,主观恶意明显。虽然胥传文、陈志青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成交价格 2480000 元的20%,即496000 元,目前苏州二手房市场行情持续低迷,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胥传文、陈志青的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徐燕、徐勇向胥传文、陈志青支付违约金150000 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徐燕、徐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00 元,由上诉人徐燕、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史学树书记员蔡胤骏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

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 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