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惠菊与苏州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2018)苏0505 民初5990号

原告:徐惠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 369 号。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惠菊与被告苏州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升沃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10 月 25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于 2018 年12 月6 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听证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9 年 3 月 20 日、9 月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惠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峰、被告苏州中升沃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鲍海龙到庭参加听证;原告徐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峰、被告苏州中升沃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鲍海龙到庭参加2019 年3 月20日庭审;原告徐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峰、被告苏州中升沃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到庭参加2019 年9 月16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 458000 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购车款赔偿金1374000

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 年 8 月 5 日自被告(2018 年 3 月28 日前名为“通孚祥(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得沃尔沃1999CC多功能乘用车(型号 XC602.0T 汽油型)一辆,新车价款为458000元。原告于该日期当日即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2018 年 7 月,原告因诉争车辆变速箱故障无法修复试图与沃尔沃销售客服沟通召回事宜时,被告知诉争车辆已过七年召回期限,还得知诉争车辆早在2011 年6 月29日就在南通被销售。原告另从沃尔沃销售维修系统中获悉,诉争车辆确实在 2011 年 6 月 29 日经南通沃尔沃销售公司销售给名为陆某的客户,系统还显示,诉争车辆于2011 年8 月1 日被召回维修,并于同年 8 月 5 日以新车名义卖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购车是以家庭使用为目的,被告将二手车以新车名义卖给原告,是欺诈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苏州中升沃茂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法律溯及力问题,退一赔三的法律于 2014 年 3 月5 日生效,而原告的购车行为发生在 2011 年 8 月 5 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该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车辆为新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8 月 5 日,被告苏州中升沃茂公司(前身为“通孚祥(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惠菊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载明原告徐惠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 XC602.0T 汽油型的沃尔沃1999CC 多功能乘用越野车一辆,购车款为 458000 元。2012 年 3 月 5 日,上述涉案沃尔沃车辆办妥所有权登记,原告徐惠菊为车辆所有权人,车牌号为苏EH7XXX,车架号

YV1DZ4454B222XXXX,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 年5 月1 日。上述登记为该机动车的初始登记。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车辆的买卖日期为2011年8 月 5 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 2018 年拍摄的沃尔沃经销商管理系统(DMS)书面截屏材料一份,载明:涉案沃尔沃车辆的出厂年月为 2011 年 5 月 14 日,销售日期为2011 年6 月29 日,保修年数为两年;全国维修资料查询(NTAV)载明:工作单号为“WV11080001”的记录显示:涉案沃尔沃车辆的客户名称为陆某,进厂日期为 2011 年 8 月 1 日,出厂日期为2011 年8月18日,本次里程 11,交修项目为 S39226 召回保修服务,帐类为保修,作业内容为使用 VIDA 校准,零件名称为ICMUPGRADE以及 RTIFIXCHAINA。原告因涉案车辆存在上述销售记录及维修记录,致提诉讼。

另查明,2017 年 3 月 10 日,原告在张家港市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离合器、油封组件等进行维修后花费修理费 24060 元。2018 年 7 月28 日,原告在张家港市达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油封组件、变速箱阀体等进行维修后花费修理费 21660 元。2018 年 9 月 7 日,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部分沃尔沃旧款 XC60 双离合变速箱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针对央视关于部分沃尔沃旧款XC60 双离合变速箱的报道,我们高度重视,并对由此给消费者带来的不便和困扰表示诚挚的歉意。报道中提到的双离合变速箱问题出现于部分旧款XC60(2015 年及之前)的 MPS6 双离合变速箱。沃尔沃汽车拥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旨在为消费者提供更专业、更贴心的售后服务。对于客户问题,我们始终高度重视,妥善解决。我

们已于 2017 年 12 月进一步完善了针对该情况的解决方案,包括:自购买之日起 7 年范围内,搭载MPS6 变速箱的车辆,变速箱相关故障由经销商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免费范围包括离合器套件、变速箱控制系统、变速箱总成及涉及工时费用;提供最高 7 年或 16 万公里(包含车辆原有整车保修期)的MPS6双离合变速箱系统延长保修承诺。

再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致函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材料:1、徐惠菊购买涉案沃尔沃 XC60 车辆(车架号为YV1DZ4454B222XXXX、发动机号为 B4204T6102XXXX)时的销售记录、买卖合同等材料,以反映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交付时间等;2、在原告徐惠菊购买涉案车辆之前,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其他销售记录;如存在,上述销售记录的具体情况;3、涉案车辆在交付给原告徐惠菊之前是否存在维修记录;如存在,上述维修是涉案车辆进行的何种维修以及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2019 年 4 月2 日,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我院回函称:1、DMS

(dealermanagementsystem)中文名称为“经销商管理系统”,是我公司提供给授权经销商对车辆维修、零附件销售及库存等相关信息进行管理的系统。系统内所涉车辆信息系我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授权经销商后,由授权经销商自行录入提交的车辆信息(如客户信息、维修信息等)。2、我公司定期对该等DMS 内信息进行备份,以供内部参考之用。3、根据我公司对DMS 内信息备份件的查询,涉案车辆的销售时间为2011 年8月5 日。车主为王某,车牌号为 53 结尾。因涉及该车主隐私,该车主姓名和车牌号的具体信息不便透露。4、2012 年6 月9日,涉案车辆被送至我公司授权经销商苏州中升沃茂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通孚祥(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车主仍为王某,但车牌号已变更为苏EH7XXX。5、2012 年 7 月 25 日,涉案车辆被送至我公司授权经销商苏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保养时,车牌号仍为苏E-H7XXX,但车主已从王某变更为原告徐惠菊。根据上述查询结果,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徐惠菊取得涉案车辆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认原告徐惠菊取得涉案车辆的来源。因此我公司无法提供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徐惠菊前的销售记录和维修记录。此外,由于我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作为总经销商,我公司无法开展零售活动,因此我公司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具体销售合同及与涉案车辆销售相关的交付信息。请贵院注意,由于DMS内的车辆信息均由各地授权经销商自行录入提交,我公司无法承诺 DMS 内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此外,上述结果均来源于我公司对 DMS 内信息备份件的查询,由于我公司备份频率及部分授权经销商的营业时间(每日服务器关闭时间)可能存在时间差,实践中亦存在备份不全的情况。因此,以上内容,应仅供参考。

被告向我院提交的 DMS 系统中全国维修资料查询载明:工作单号为“WV11080001”的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截屏材料显示是一致的;工作单号为“WV11100216”的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客户名称为王某,进厂日期为 2011 年10 月18 日,交修项目为5000 公里保养;工作单号为“WV120300641”的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客户名称为王某,进厂日期为2012 年3 月4 日,交修项目为故障维修,作业内容为拆卸—安装左前门饰板。此后,直至 2012 年 6 月 12 日的交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的客户名称均为王某。2012 年 7 月 25 日的交修记录显示的涉案车辆的客户名称变更为徐惠菊。原告在诉讼中确认,王某系其丈夫。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被告处登陆DMS系统查看涉案车辆信息,登记的信息载明:涉案沃尔沃车辆的销售日期为 2011 年 8 月 5 日,保修年数为2 年,保修期限至2013 年 6 月 28 日。上述车辆信息的最近修改日期为2018年12月 20 日。

诉讼中,原告称,根据被告车辆销售系统的显示,涉案车辆在 2011 年 8 月 5 日销售给原告前,已经被销售过一次,且在2011 年 8 月 1 日存在召回保修和更换零件的维修情况,被告将经过维修的车辆二次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被告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车辆曾经销售给第三人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体是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第三人,纵观汽车行业的一个现状以及法院判决大量案例,可知经销商有时为了完成厂商交给的年度销售计划,可能会在内部可更改的系统里面,添上一个虚拟的销售者,以达到厂商的一个销售指标,那么销售行为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行为是车辆在交付前,对车载软件的系统升级服务,其目的在于为了给车主提供更先进、更完备的车载体及人性化的服务,并非是对车辆硬件的更换或者是维修。

以上事实,由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DMS系统截屏、NTAV 系统截屏、协助调查函及回函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 200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徐惠菊主张,涉案车辆在2011 年8 月5日销售给原告前,已经被销售过一次,且在2011 年8 月1 日存在召回保修和更换零件的维修情况,被告将经过维修的车辆二次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被告苏州中升沃茂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涉案汽车的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其之前存在召回保修和更换零件的维修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NTAV 系统中2011 年8月1日的维修记录载明,具体的作业内容为使用VIDA 校准,涉及的零件名称为 ICMUPGRADE 以及 RTIFIXCHAINA,因此上述维修涉及的是汽车信息娱乐控制模块、导航系统等软件的校准,并非原告主张的车辆零件的更换或硬件的召回维修;被告亦已确认上述维修行为是车辆在交付前,对车载软件的系统升级服务,其目的在于给车主提供更先进、更完备的车载体及人性化的服务,并非是对车辆硬件的更换或者是维修。因此,上述维修实质上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汽车软件的增值服务,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 DMS 系统中关于车辆保修期限及保修年数的记载,可以确认涉案汽车在DMS 系统中曾录有一条销售日期为 2011 年 6 月 29 日的记录,NTAV 系统中2011 年8月1日的维修记录中载明的客户陆某也并非原告;但根据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涉案车辆销售及维修情况的回函,DMS 内的车辆信息均由沃尔沃公司的各地授权经销商自行录入提交,其定期对 DMS 内信息进行备份,根据备份信息查询

后,涉案车辆的销售时间为 2011 年8 月5 日。故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备份的 DMS 信息中并未发现涉案车辆在2011 年 8 月 5 日之前存在有销售情况。因经销商是可以对DMS系统进行修改的,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亦无法承诺 DMS 内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故仅凭DMS 系统内的信息不足以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其次,被告解释称,2011 年 6 月 29 日的销售记录是虚假的,因为汽车行业中经销商有时为了完成厂商交给的年度销售计划,会在内部可更改的系统里面,添上一个虚拟的销售者,以达到厂商的一个销售指标,所以车辆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NTAV系统中登记的陆某,也未有其他信息能够确认其具体的身份。第三,涉案车辆的发票系开具给原告,涉案车辆的初始登记人也为原告徐惠菊,在车辆初始登记之前,并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反映车辆存在过销售、交付或投保等情况,且2011 年8 月1日维修记录中显示的里程数为 11 公里也是符合情理的。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陆某的具体身份,也不足以证明2011 年6月29 日的销售记录为真实产生的实际销售记录。第四,关于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沃尔沃旧款XC60 双离合变速箱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 9 月 7 日,此时距离原告的购车时间已逾7 年,且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我院明确涉案车辆的销售时间为2011 年 8 月 5 日,被告亦认可涉案车辆的销售时间为2011年8月 5 日,原告持有的购车发票时间亦为2011 年8 月5 日,故原告按照 2011 年 8 月 5 日的销售日期根据上述说明的内容享受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无阻碍。即使存在原告认为的涉案车辆在变速箱问题上存在应当维修而被告未维修的情形,也系双方之间因涉案车辆的售后维修问题产生的争议,并不涉及原告主张的欺

诈销售事项。第五,关于原告就车辆门饰板提出的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存在更换门饰板的情况,2012 年 3 月 4 日作业内容为拆卸—安装左前门饰板的交修项目也非发生在车辆销售之前。

综上,虽然被告存在在 DMS 系统中提前录入销售信息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已实质上进行过真正的出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将车辆交付给他人或使用过,被告的上述行为并非基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该事实也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也未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导致原告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故对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惠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1288 元,由原告徐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盼盼人民陪审员许雪英人民陪审员顾建云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施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