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立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

(2021)苏0508 民初7149号

原告:杨宇立,男,1977 年 1 月4 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盘胥路485 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

被告:张凤英,女,1948 年 6 月8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一,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宇立与被告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网络公司”)、张凤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 10 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 年9月8日、2021 年 10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宇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陈思,被告张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签订的《关于欣网 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

议》并判令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向原告退还合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 20 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计算);2、判令被告张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于 2009 年9 月30 日签订《关于欣网 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议》:约定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就其获得的在常熟地区的连锁网吧加盟业务交于原告负责,原告支付给被告盛达网络公司 20 万元的合作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然而,欣网 e 家网吧在常熟地区的加盟推广非常困难,业绩惨淡。之后更是因为国家政策的放开,致使欣网e 家的加盟更加艰难。至 2019 年左右,欣网 e 家网吧的加盟业务实际已无法继续进行。之后,原告曾就退还保证金事宜多次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商讨,但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一直予以推诿、拒绝退还。后,经查询,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企业现已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另查。被告张凤英为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应对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拒绝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无法自行协商处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凤英辩称:1、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答辩人的资产完全独立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调取了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档案显示被告盛达网络

公司由发起人陈玲珍于 2003 年 5 月27 日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实缴 100 万元。后经多次股权变动,注册资本增加至 500 万元。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正常经营至2012 年。本案合同签订在发起人陈玲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期间,当时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到了 2013 年,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3)姑苏商初字第 1090 号]负债 483 余万元,便停止经营。2014 年8月4 日,被告盛达网络公司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4)姑苏执字第 01972 号],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的银行账户全部被冻结,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处于完全停止营业的状态。至今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仍是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 2015 年开始,更是因为没有报送2013 年企业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直到2018 年原股东许凉、张培清出于未明说的原因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代持其股份。2018 年 5 月 28 日,答辩人已经70 岁高龄,领取几千元的退休金安享晚年,没有任何经商经验,丝毫不懂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凉、张培清欺骗,不明真相,但碍于朋友情面,配合实际控制人将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并作为唯一的股东代持有被告盛达网络公司 100%的股权。之后,答辩人完全没有能力去经营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公司的想法,公司又因无实际经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答辩人认为所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是公司财产不因股东控股等原因无偿成为股东财产。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早在答辩人成为被告盛达网络公司股东的前五年即 2013 年时,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到了 2018 年早已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一个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公司更不可能有任何经营活动。原股东、实际

控制人也是因为毫无价值的公司才找人代持股份。因此,即使答辩人不能提供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的账册,也已经可以证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在答辩人接手时没有资产可以无偿成为答辩人的资产,证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的资产客观上完全独立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实际股东已经履行实缴注册资本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代持实际股东许凉、张培清二人合计 100%的股份,虽然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工商登记形式上为一人有限公司,但股权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本质上仍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作为名义持股人仅就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存在此情况。本案债权发生在十二年前的2009 年,当时的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经过数次转让,且本案陈斌收取的20 万元并未入账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代持股权时不可能预见需对此2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不会想到要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公司法第 63 条规定,该规定意在防止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完全的支配地位,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不能刻板教条地适用该规定,原因在于答辩人不能预见和发现该债务的存在,不存在逃避该债务的可能。对于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前的债务,变更后的股东不能预见、不能知晓,不应适用该规定承担责任。3、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首先,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陈斌支付了 20 万元。答辩人对原告将其向陈斌交付20 万元视为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交付,不予认可。答辩人翻阅工商档案、企业报表,未发现 2009 年有该笔20 万元入账记

录。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并未收取合作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载明乙方开拓客户数量8-15 家,收益为网吧加盟收入的 35%。乙方在进入常熟需要付给甲方 20 万元的合作保证金。乙方以欣网e 家工作人员身份开展业务,客户加盟费的余款在证件发放之时由乙方收取,乙方在扣除自己所得利益后将其与部分上交甲方。从协议的上下文进行文义解释,表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与原告约定合作保证金的目的:一是原告应努力开拓市场,至少达到8 家加盟店,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二是原告应诚实守信,将收取的加盟费按照约定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协议约定合作保证金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一没有拓展达到协议约定的至少 8 家加盟店,二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付款,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有权拒绝返还合作保证金。4、鉴于本案答辩人是代持许凉及张培清的股权,答辩人要求申请追加许凉及张培清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出庭参与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凤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欣网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议》、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收据、证明、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从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苏州市苏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及苏州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附件说明、2003 年至2012 年被告一公司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2015 年-2018 年被告一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档案材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商初字第 1090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 年 9 月 30 日,原告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签订的《关于欣网 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议》,协议约定:盛达网络公司(甲方)系欣网 e 家常熟地区授权代理商,现就其在常熟地区的新业务开展和合作伙伴杨宇立(乙方)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将常熟地区的连锁网吧加盟业务全部交于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全方位地开拓常熟地区的业务。乙方负责网吧证件发放中与常熟相关部门有关的一切工作。乙方有义务维护欣网e家在常熟地区的品牌形象,严格按欣网e 家加盟条件要求客户。乙方开拓的客户数量 8 至 15 家,收益为网吧加盟收入的35%。甲方的收益为网吧加盟收入的 15%。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在常熟市场上产生的任何费用。乙方在进入常熟需要付给甲方20万元的合作保证金。甲方和南京所签协议时间为2009 年1 月至2012年 1 月,逾期后在常熟地区开展业务乃由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在协议签订及证件发放至常熟文广部门后的2 个月内,如无一家加盟客户,甲方可无条件取消乙方合作伙伴的协议,并退还乙方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甲方处由陈斌签名并加盖了盛达网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杨宇立签名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 2009 年9 月30 日通过其中信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卡号 62×××84)取款20 万元,并于当日存款至被告盛达网络公司当时的股东陈斌个人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73×××38)中。是陈斌作为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指示原告上述存取款行为的。并陈述:在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在常熟共拓展了 3 家客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加盟费已经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支付。据原告本人向代理人陈述,上述 3 家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收取,相关协议也由公司签订保

存,原告本人并未收取到相应的加盟费用,由公司收取的款项约定在双方的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但没有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张凤英陈述:根据被告张凤英查询盛达网络公司的企业报表,并未发现有相关20 万元款项的进账至被告盛达网络公司。

另查明:根据工商内档显示,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 2003 年 6 月 6 日申请设立,发起人为陈玲珍,具体设立时间是 2003 年 6 月 13 日。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玲珍,设立时的股东为陈玲珍、陈斌,陈玲珍实缴出资51 万元,陈斌实缴出资 49 万元。2007 年 11 月,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庆义、陈斌,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庆义。2012年3 月份,公司增资至 500 万元。2013 年7 月22 日,陈斌退出,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庆义、张培清,此时法定代表人为刘庆义。2014 年 6 月19 日,被告盛达网络公司股东由张培清、刘庆义变更为张培清、许凉,法定代表人由刘庆义变更为许凉。2018 年 5 月 28 日,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盛达网络公司股东由张培清(持股比例51%)、许凉(占股比例 49%)变更为张凤英(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由许凉变更为张凤英。2020 年6 月29日,被告盛达网络公司被予以吊销。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另,本案原告提供的加盖了盛达网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2009 年 9 月 30 日 NO.2619754 收据复印件中的内容(交款单位:杨宇立;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 200000 元;收款事由:欣网E 家连锁网吧常熟地区合作保证金等内容)在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原件上都看不出

来。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中,只有NO.2619754、加盖的盛达网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件,其他内容(包括收据出具的日期、金额、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等内容)均是空白。对此,原告庭审时解释:是当时收据原件出具时由原告本人复印的。因为原告本身也是做生意的,知道时间长了字体会淡化,故当时进行了复印。收据原件因为距今时间久远,导致上面的大部分手写内容无法显示。

在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该收据原件的复印件上面可以清楚反映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收取 20 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且收据复印件上两个公章与收据原件盖章的位置相吻合,收据原件和复印件的编号也是一样的。案涉协议签订后,2009-2015年期间,原告按照协议在常熟开拓了 3 家左右客户,其中发展的有几家目前已经关门停业了。另外,相关加盟费用实际都由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收取了,原告并未收取加盟费,相关协议也由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签订和留存,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原告缴纳了保证金,一直到 2021 年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催讨过退还保证金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庭后尝试拉一下通话记录。原告在庭审中又补充陈述:欣网 e 家加盟实际已经无法推动了,根据2014 年12 月国家政策的相关要求,现在个人也可以经营网吧,故案涉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

在审理中,原告亦提供了由南京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内容载明:2014 年12 月因国家政策的相关要求,全面放开网吧审批,取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上网服务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要求。根据要求,2015 年后苏州市将逐步放开了个人经营网吧审批,不再强制法人企业注册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本单位南京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2005年

10 月出具给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经营、管理常熟地区的欣网 e 家网吧加盟等事宜),在该政策调整后已无市场发展前景并大约在 2019 年12 月起本单位与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合作关系即已实际终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之间签订了《关于欣网 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 万元,现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保证金 20 万元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负有证明已经按约支付 20 万元保证金以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举证责任。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资料显示,2020年6月 29 日,被告盛达网络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吊销,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案涉的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欣网 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盛达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自本院起诉书送达被告盛达网络公司之日起解除,即2021 年8 月17 日解除。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约支付 20 万元保证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于2009 年9月30 日向陈斌所持有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账号73×××38)中存入了 20 万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其已经向被告盛达网络公司支付 20 万元保证金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1 份收据原件与复印件,因收据原件中上面的手写内容全部已经淡化,根本无法看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该份收据原件内容无法

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收据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无法提供其向被告催讨退还保证金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目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宇立与被告苏州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 9 月 30 日签订的《关于欣网 e 家常熟地区合作伙伴的协议》于 2021 年 8 月 17 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杨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150 元,由原告杨宇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浦莉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金徐珩书记员张静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