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才勇金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判决书

(2017)苏0591 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才勇,男,1989 年 3 月2 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2008 年7 月9 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 年 4 月 12 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 年 8 月8 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 年8 月20 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 年3 月31 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 月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金晓,男,1981 年 8 月15 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下扒浜35 号。2017 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管赛龙、时一鸣,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6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勇、金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 8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二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才勇、被告人金晓及其辩护人管赛龙、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 年 12 月至2017 年3 月,被告人吴才勇、金晓分别从他人处(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进行贩卖:

一、吴才勇贩卖毒品

1、2017 年 2 月 12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店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约 13 克以人民币1700 元贩卖给董某;

2、2017 年 3 月 3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312 国道高架桥下,将甲基苯丙胺约 13 克以人民币1700 元贩卖给董某;3、2017 年 3 月 30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古娄邻里中心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 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被告人吴才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非法持有疑似毒品 0.1 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金晓贩卖毒品

1、2016 年 12 月 7 日、12 月 14 日、12 月31 日,2017年1 月 20 日、1 月 25 日、2 月 12 日,被告人金晓六次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每次均将甲基苯丙胺约0.7 克以人民币300 元贩卖给鲁某;

2、2017 年 1 月 27 日,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 0.7 克以人民币400 元贩卖给鲁某;3、2017 年 3 月 13 日,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 1.5 克以人民币600 元的价格贩卖给鲁某。被告人金晓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非法持有疑似毒品1.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董某、鲁某、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才勇、金晓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才勇对其向谢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予以认可,提出董某先后两次自行向其汇钱买毒、但其已经拒绝并退还了购毒款,其归还钱款时有邱某等人在场的辩解。被告人金晓提出其除了 2017 年1 月27 日、2 月12 日、3月 13 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鲁某贩卖毒品外,其余微信转账均为其它经济往来的辩解。

被告人金晓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金晓向鲁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取样未随案移送笔录且公诉机关不能补强,故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金晓当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才勇贩卖毒品

1、2017 年 2 月 12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店门口,将甲基苯丙胺 12.5 克以人民币1700 元的价格卖给董某。

2、2017 年 3 月 3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312 国道高架桥下,将甲基苯丙胺 12.5 克以人民币1700 元的价格卖给董某。

3、2017 年 3 月 30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古娄邻里中心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4 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

还查明,被告人吴才勇于 2008 年7 月9 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 9 月 1 日刑满释放;其于2012 年4 月12 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于2013年 8 月 8 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才勇的供述,证人邱某、高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实2017 年3 月30 日,被告人吴才勇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古娄邻里中心附近,将甲基苯丙胺 0.4 克以人民币 400 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7年2 月 12 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吴才勇要买半套毒品,吴才勇要先支付 1700 元;其就用支付宝转给他1700 元,转完钱后,约定在唯亭街道某店门口的公交站见面;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吴才勇过来给了半套冰毒,一套是 25 克,分25 个袋子装好的,半套是 13 个袋子,就是 13 克;其当日先用自己手机打吴才勇的电话,他没接,后用其老婆的手机联系他的。3 月3 日21时许,其电话联系吴才勇买半套货,吴才勇要先转钱,后其通过微信转账 1700 元,并约定在苏州 312 国道高架桥下见面;大概10 点半,吴才勇开车过来,把冰毒给了其。其和吴才勇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向他买过毒品的情况。3、证人董某手机中转账记录的照片,显示2017 年2月12月 3 时 10 分许,其通过支付宝转账1700 元至笑口常开好运自然来(吴才勇),对方收款并回复“收”的文字信息及2秒的语音信息;同年 3 月 3 日 21 时 48 分其通过微信转账1700元。

4、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记得吴才勇曾向董某出售毒品;其不记得吴才勇是否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店门口、苏州 312 国道高架桥下向董某出售毒品;其未曾发现吴才勇有退还董某购毒款的情况。

5、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显示案发期间,被告人吴才勇与董某的通话、短信内容如下:2017 年2 月12 日1 时许,董某用其妻子手机发送短信“…带半套东西到唯亭。是不是不给面子?钱不少给你的。”。同日 2 时17 分许,董某用其妻子手机,说先转 1500 元给吴才勇,吴才勇说:“好”。挂完电话十几秒,董某又打电话给吴才勇,吴才勇让董某加他微信,董某说加不了,吴才勇想起他之前把董某给拉黑了。2017 年3月3日 20 时许,董某打电话问吴才勇一套东西多少钱、吴才勇告诉其 3500 元。董某问能否便宜,是苏州一大哥要的,吴才勇说他弄不到,苏州大哥和他没关系。同日21 时23 分许,董某打电话给吴才勇问大概要多久,自己不会不给钱的。吴才勇说他手上没有那么多货,要去拿,大概半小时。同日21 时40 分许,董某又打电话问吴才勇还有多久到。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在“农业银行前 312 国道路口”碰头。同日21 时45 分许,董某打电话给吴才勇问他到哪儿了,吴才勇说到加油站了。6、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才勇的身份、前科劣迹等情况。二、被告人金晓贩卖毒品

1、2016 年 12 月至 2017 年 1 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7 克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卖给鲁某。

2、2017 年 1 月 27 日,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 0.7 克以人民币400 元的价格卖给鲁某。

3、2017 年 2 月 12 日,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 0.7 克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卖给鲁某。4、2017 年 3 月 13 日,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 1.5 克以人民币600 元的价格卖给鲁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金晓,他大概三十五六岁,微信昵称“金公子”,陆续向他买过几次冰毒;每次交易前,其都会和金晓通电话,商量好交易数量、价钱、时间和地点。其根据和金晓的转账记录,认为其向他购买过 8 次冰毒。他都是开车过来的,我们在某小区里或周边交易。2016 年 12 月 7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300 元,买了 0.7 克冰毒;12 月 14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300 元,买了 0.7 克冰毒;12 月 31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300 元,买了 0.7 克冰毒;2017 年1 月20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 300 元,买了 0.7 克冰毒;2017 年1 月25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 300 元,买了 0.7 克冰毒;2017 年1 月27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 400 元,买了0.7 克冰毒;2017年2 月 12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300 元,买了0.7 克冰毒;2017 年 3 月 13 日,其微信转账支付了金晓600 元,买了1.5克冰毒。其除了自己曾经玩游戏跟金晓借了200 元,后来在2017 年 2 月微信还给他 200 元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2、证人鲁某手机中转账记录的照片,显示2016 年12月7日、12 月 14 日、12 月 31 日,2017 年1 月20 日、1 月25日、2 月 12 日,其先后 6 次通过微信,每次转账人民币300 元给“金公子”

;2017 年 1 月 27 日,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金公子”

;2017 年 3 月 13 日,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

600 元给“金公子”及上述照片无法证实上述记录是否穷尽了该二人转账往来等情况。

3、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显示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晓与鲁某于 2017 年 1 月 27 日、2 月 12 日、3 月13 日的通话中含有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时间的内容;其中,2017 年1月27日 13 时许,鲁某打电话给金晓,让金晓送“一个”给他,金晓说涨价了。

4、被告人金晓的供述笔录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今年卖给过鲁某二三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记得是三月份,都是在某小区附近及其当庭认可起诉书指控其于 2017 年 1 月 27 日、2 月 12 日、3 月13 日向鲁某贩卖毒品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晓的身份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吴才勇提出董某先后两次自行向其汇钱买毒、但其已经拒绝并退还了购毒款,其归还钱款有邱某等人在场的辩解。经查,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才勇二次贩卖给董某半套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邱某的笔录陈述其记得吴才勇曾向董某出售毒品,其未曾发现吴才勇有退还董某购毒款的情况。故被告人吴才勇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于2016 年12 月7 日、12月14日、12 月 31 日,2017 年 1 月 20 日、1 月25 日先后5 次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每次均将甲基苯丙胺约0.7 克以人民币 300 元贩卖给鲁某的意见;关于被告人金晓提出其于上述指控的日期没有向鲁某贩卖冰毒,相关微信转账均为其它经济往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金晓向鲁某贩卖毒

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鲁某陈述其根据转账记录,认为自己先后向被告人金晓购买过8次冰毒及其曾通过微信还人民币 200 元给金晓等情况。而相关照片仅能显示鲁某先后 8 次向被告人金晓微信转账的情况,但无法证明上述照片是否已穷尽其二人的全部转账往来及每次转账的实际用途。同时,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金晓与鲁某于 2017 年 1 月 27 日、2 月 12 日、3 月13 日对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地点、时间进行沟通及2017 年1 月27 日,金晓告知鲁某毒品涨价了。被告人金晓当庭仅承认2017 年1 月27日、2 月 12 日、3 月 13 日的贩毒行为。综上,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意见,仅有证人鲁某根据微信转账记录作出的交易毒品的陈述,同时鲁某还陈述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相关照片仅能显示存在上述涉及指控的转账记录,而无法反映每一笔转账是否用于购置毒品;故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每一笔转账均为购买毒品。但相关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金晓在 2017 年 1 月 27 日前存在至少一次以低于人民币400 元价格向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公诉机关无法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就低认定:2016 年 12 月至 2017 年 1 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金晓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 元的价格向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 0.7 克。另,被告人金晓当庭供述了其于2017年1月27 日、2 月 12 日、3 月 13 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鲁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并有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才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持有甲基苯丙胺 0.1 克及被告人金晓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持有甲基苯丙胺 1.3 克的意见及被告人金晓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取样未随

案移送笔录且公诉机关不能补强,故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经查,扣押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显示公安机关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抓获被告人吴才勇、金晓时,各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随后进行了扣押、称重并形成了相应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机构于2017年4 月 7 日受理送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检测,后在相关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该鉴定意见书未包含检材抽样的方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相关检材系鉴定机构进行取样,但无法调取鉴定机构关于取样的相关材料,同时相关情况说明无出具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未按规定要求的方法和标准对涉案毒品进行取样;公诉机关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有效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二被告人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勇目无法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5.4 克;被告人金晓目无法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 3.6 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才勇、金晓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才勇多次贩卖毒品且具有前科、吸食毒品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晓当庭承认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才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才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 月 31 日起至 2027 年 1 月 30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 月 3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童康人民陪审员杨璿人民陪审员徐秀英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姚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