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品与王超奇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20)

苏0505 民初6009号

原告:王一品,男,1984 年 12 月20 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新民,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奇,男,1991 年 3 月4 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一鸣,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品与被告王超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 11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永义独任审理。本院于 2020 年 12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被告王超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为由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 2021 年2 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新民,被告王超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29240 元(1013000元-19 万元-56 万元/吨*0.346 吨)及利息(以62924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 5 月,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相

识,向被告购买规格为 90 的熔喷布,原告分别于2020 年5月1 日通过银行转账 28 万元,2020 年5 月3 日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 6 万元,2020 年5 月5 日通过银行转账 5 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 223000 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用于购买熔喷布的货款共计 1013000 元。被告分四次发货,分别411 千克、303 千克、492 千克、250 千克,仅346 千克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要求,因其他批次熔喷布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换货,但又迟迟不予发货,遂原告要求退货,被告仅于 2020 年 5 月 5 日通过支付宝原告退还货款10 万元,2020年 5 月 10 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 3 万元,2020 年5 月1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货款 60000,共计退还货款19 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被告于 2020 年5 月20 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分别约定“于 2 个月内退货款20 万元于王一品”“剩余 700kg 将于未来 10 天内完成换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超奇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即便被告系出卖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交付熔喷布前均向原告出具了熔喷布的质检合格证明,被告也将该证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熔喷布的质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5 月,王一品向王超奇购买熔喷布。王一品向王超奇分别于2020 年5 月1 日通过银行转账 28 万元,于 2020 年 5 月 3 日通过银行转账40 万元、6万

元,于 2020 年 5 月 5 日通过银行转账5 万元、223000 元,共计 1013000 元。后因王超奇无法供应部分熔喷布,王超奇向王一品分别于 2020 年 5 月 5 日通过支付宝退还10 万元,于2020年 5 月 10 日通过微信退还 3 万元,于2020 年5 月14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 6 万元,共计退还货款19 万元。2020 年 5 月 20 日,王超奇向王一品出具两份对账单,分别载明“深圳胡长富先生共退回 783kg 材料,王超奇已于5月14 日换发 83kg 材料,剩余 700kg 王超奇本人将未来10 天内完成换货”“王超奇 5 月 8 日接受退货411kg 材料,共计25万,王超奇将于 2 个月内退货款 20 万于王一品”,王超奇分别在下方签字、按手印。

因王超奇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王一品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超奇于 2020 年 11 月19 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需要换货的700kg 熔喷布的价格为每吨 56 万元;王超奇确认因厂家不同意换货,故其未向王一品换货及后续退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换货、退款事宜,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

解除合同。因本案起诉状副本于 2020 年11 月19 日送达被告,故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因双方一致确认未换货的700kg熔喷布价格为每吨 56 万元,加之双方约定退还的货款20 万元被告未予以退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592000 元(56 万元/吨*0.7 吨+20 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以592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 2020 年 11 月 5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王超奇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的意见,因王超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一品与被告王超奇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11 月 19 日解除。

二、被告王超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一品货款 592000 元,并向原告王一品支付以592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0 年 11 月 5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一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 62×××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092 元,减半收取5046 元,由原告王一品负担 146 元,由被告王超奇负担 4900 元,被告王超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 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赵建荣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