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鹏蔡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21)

皖05 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鹏,男,1990 年7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一鸣,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蓉,女,1986 年11 月17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忠,男,1968 年10 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审被告: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 183 号沙湖科技园三号楼。诉讼代表人: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明晨,男,1972 年11 月6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原审被告:戴永俊,男,1975 年8 月29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陶鹏、蔡蓉因与被上诉人黄万忠、原审被告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东公司)、陶明晨、戴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2020)皖 0522 民初 2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陶鹏不承担赔偿责任;3.黄万忠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适用举证期限、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对黄万忠提交的五组证据,一审在举证期限内仅向陶鹏等人送达了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未送达其他证据。要求陶鹏当庭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质证且不依法给予举证期限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2.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3.一审认定的鲁东东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陶鹏变更持股比例即出资时间是2017年10 月 20 日,鲁东东公司与黄万忠发生交易是在2019 年6月10 月,黄万忠取得债权的时间晚于陶鹏变更持股比例及出资时间。2017 年 10 月 20 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后的合同纠纷对新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一审认定鲁东东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仍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 2050 年 1 月 1 日明显系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4.陶鹏作为鲁东东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一审判决陶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是突破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缺乏法律依据。蔡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蔡蓉不承担赔偿责任;3.黄万忠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从黄万忠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一审认定的鲁东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与事实不符。2017 年 10 月 20 日,鲁东东公司章程第三章中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进行了变更,认缴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50 年1 月1日,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予以公示。案涉债务发生在2019年 6 月-10 月,并非是在该职务发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时间。4.蔡蓉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出资证明,不需要有资质第三方出具验资证明。


黄万忠辩称,要求鲁东东公司、股东承担欠付的货款。鲁东东公司辩称,1.法院已经受理鲁东东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作出决定指定破产管理人;2.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审计方案,陶鹏未完成出资,且有部分金额需要补正;蔡蓉的出资审查情况管理人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以陶鹏的审查完毕为前提,蔡蓉押后审查。陶鹏应缴出资款790万元,蔡蓉应缴出资款 150 万元,戴永俊应缴出资款10 万元,陶明晨应缴出资款 50 万元。管理人于2021 年1 月31 日向需要补正的陶鹏、蔡蓉送达(2020)瑞鲁破管函字第6.7 号《通知函》通知陶鹏、蔡蓉向管理人提交后补出资确认书,陶鹏、蔡蓉逾期至今未向管理人提交出资确认书。管理人于2021年3月15 日向戴永俊邮寄进行补正 20,000 元出资款的函,3 月18日未妥投退回。

陶明晨、戴永俊未答辩。

黄万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东东公司给付货款199,500 元及利息(以 199,500 元为基数,自2019 年11月18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加百分之三十计算)。陶鹏、蔡蓉、陶明晨、戴永俊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鲁东东公司、陶鹏、蔡蓉、陶明晨、戴永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 年 6 月至2019 年10 月间,鲁东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万忠购买无骨凤爪,无骨鸭掌等货物,2019 年 11 月 18 日,经买卖双方对账核实,鲁东东公司共计欠黄万忠货款 221,760 元,为此,鲁东东公司向黄万忠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货款凭证一份,载明截止当日此货款未付。经黄万忠多次催要,鲁东东公司仅于2019 年12 月25 日给付货款22,260 元,现尚欠货款 199,500 元。鲁东东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6 月15 日,注册资本10,000,000 元,股东为陶鹏、杨改琴,陶鹏认缴出资9,900,000 元,持有公司 99%的股权,杨改琴认缴出资100,000元,持有公司 1%的股权,认缴出资时间均分别为2017 年9月30 日、2027 年 9 月 30 日、2037 年9 月30 日,杨改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 年 10 月 19 日,鲁东东公司两股东陶鹏、杨改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陶鹏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认缴出资 1,500,000 元),以人民币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蔡蓉,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同意股东杨改琴将其持有的公司 1%的股权(认缴出资 100,000 元),以人民币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永俊,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7 年10 月20 日,公司章程第三章中的注册资本及出资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其中陶鹏出资额变更为 8,400,000 元,蔡蓉出资额为1,500,000 元,戴

永俊出资额为 100,000 元,认缴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50年1月1 日。2017 年 10 月 25 日后,戴永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 年 3 月 31 日,鲁东东公司股东陶鹏、蔡蓉、戴永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陶鹏将其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 500,000 元),以人民币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明晨,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8 年 3 月31 日,公司章程第三章中的注册资本及出资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其中陶鹏出资额变更为 7,900,000 元,蔡蓉出资额为1,500,000 元,戴永俊出资额为 100,000 元,陶明晨出资额为500,000 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 2050 年 1 月 1 日。戴永俊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鲁东东公司无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租赁他人房产经营,经营期间产生大量债务,2019 年以来多次被人民法院保全冻结资产,已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2019 年 6 月至2019 年10 月间,鲁东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万忠购买无骨凤爪,无骨鸭掌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鲁东东公司至今仍欠黄万忠货款 199,500 元,应予给付,不能及时给付,应从2019年 11 月 18 日买卖双方对账核实起,偿付黄万忠利息损失。2019 年以来,鲁东东公司多次被人民法院保全冻结资产,已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虽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未申请破产;鲁东东公司股东陶鹏、蔡蓉、戴永俊、陶明晨,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出资金额,更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在该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仍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 2050 年 1 月 1 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出现前述两种情形后,股东出资当加速到

期。陶鹏,蔡蓉,陶明晨,戴永俊作为鲁东东公司现有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黄万忠诉请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万忠货款 199,500 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99,5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11 月18 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加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陶鹏在认缴出资额790万元范围内、蔡蓉在认缴出资额 150 万元范围内、陶明晨在认缴出资额 50 万元范围内、戴永俊在认缴出资额10 万元范围内,对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90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145 元,财产保全费1,620 元,共计3,765元,由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0 年12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91 破41 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苏州杰文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鲁东东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 0591 破 41 号决定书,指定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鲁东东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杨友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已指定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鲁东东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已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故本案诉讼继续进行。本案中,鲁东东公司

向黄万忠购买无骨凤爪、无骨鸭掌等货物,经双方对账后鲁东东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 199,500 元未给付。一审判决鲁东东公司给付黄万忠 199,500 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黄万忠应在鲁东东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因 2020 年 12 月 1 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苏州杰文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鲁东东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债权自 2020 年 12 月1 日起停止计息。另,一审判决陶鹏、蔡蓉、陶明晨、戴永俊对鲁东东公司不能清偿黄万忠的到期债务,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鲁东东公司虽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鲁东东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鲁东东公司的管理人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追缴出资,作为公司财产,向各债权人予以分配。黄万忠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鹏、蔡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案二审期间鲁东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一审判决作出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 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万忠货款 199,500 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99,5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11 月18 日至2020年12

月 1 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加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驳回黄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4,290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5元,财产保全费 1,620 元,共计 3,765 元,由鲁东东(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 元,由陶鹏、蔡蓉各负担 2,14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学强审判员徐婕审判员汪振兴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纪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