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孙圣国与西安曲江瑞麟君府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美林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须文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圣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江苏

环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赛龙,上海市XX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须文明,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无业,

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10)舟山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林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瑞麟君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

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圣国因与上诉人须文明及被上诉人陕西美林园艺景观设计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西安曲江瑞麟君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瑞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13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圣国上诉请求:结算工程款方面没有异议,请求支持孙圣国的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为美林公司对孙圣国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瑞麟公司在欠付美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

理由:原审法院就本案孙圣国施工部分工程价款4548605.088元,以及须文明

结欠孙圣国3901168.088元工程款的判定,孙圣国没有异议。孙圣国仅就须文

明就该部分工程欠款支付利息以及美林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瑞麟

公司应否在欠付美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原

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既已确认孙圣国实际

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就说明同时确认了孙圣国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质量。虽

然孙圣国与须文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不影

响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13、

17、18条之规定,付款义务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在工程交付日起按同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9)陕01民终7206号

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孙圣国在原审诉求中要求美林公司作为

总包人及案涉工程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林公司在庭上

明确表态,同意对须文明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其承认孙圣国

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未查明瑞麟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金

额、尚欠付工程款金额,这属于漏查事实。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

司法解释一》第26条和《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

定,瑞麟公司应在欠付美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瑞麟公司口头表述支付了243万元工程款,显然远远不够。瑞麟公司应

在欠付美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须文明辩称,同其上诉状内容。

瑞麟公司辩称,同其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须文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圣国对须文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

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孙圣国出示的其与须文

明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预算送审汇总单》(以下称送审

单)、《结算金额确认汇总单》(以下称汇总单)、《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

结算》(以下称工程结算)等证据是虚假的,是孙圣国为了达到让瑞麟公司

和美林公司支付严重超出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诱骗、胁迫须文明而形成,

是虚假诉讼的假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须文

明有理由,有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材料是虚假的。(一)首先,案涉工程早

于2017年IO月初就竣工报验。然而,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却在竣工后两

个多月的2017年12月8日才签,先竣工后签约,违背客观常理。其次,须文明

从谭某某转包的全部工程施工总价含自己施工的绿化部分)仅291.9万元,而

转给被须文明除绿化部分的工程款为390万元,不但分文不取,还倒贴了几百

万元。再次,合同书第7条所称的“以前由张某某、孙圣亮代孙圣国签订的本

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备忘录》无效,所有事项均以本合同为准”的

内容,完全是为了让孙圣国假冒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之虚构的。其实,须文

明与张某某、孙圣亮签订的合同和备忘录上,没有任何代孙圣国的文字显

示。客观上,孙圣国也从未来过工地,须文明也从未向孙圣国付过任何工程

款。瑞麟公司的答辩也证实了前述情况。故孙圣国是冒牌的实际施工人,没

有资格和权利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发生了很多的变更和减少,孙圣

国出示的送审单是抄搬初始设计施工图的工程量,与张某某制作的竣工后的

竣工图(新的证据)显示的工程量严重不符,有大量的巨额虚报(详情待二

审审理时细报)。(三)送审单、汇总单、结算单中均描述签证工程量价款

为1817303,67元,但其显示的签证工程量与张某某在2017年10月28日向总甲

方瑞麟公司申报的24项签证明细(新的证据)明显不符。其中虚报的北侧围

拦变更一项就虚增了工程款422564元(张某某申报的签证明细中无此项

目)。按照张某某向甲方申报的签证明细核算,其签证量工程款不会超过90

万元。三、2017年8月28日瑞麟公司向美林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新的证

据)证实,案涉工程的防水卷材等3项分项工程,张某某并未施工,由瑞麟公

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其相应的工程价款为300602. 68元应予扣除。然

而,送审单中仍将其未施工的价款纳入计算工程款。四、须文明代张某某支

付的人工工资、伤亡补偿款及材料款等累计342272元,并提供了张某某制作

打印后签认的统计清单。然而,原判却以张某某莫须有的《情况说明》否认

了实际己付的316885元。由于原审法院收到所谓的《情况说明》并未开庭质

证就下判,导致须文明就其统计单中的相关标注问号部分的316885元的相关

证据未能出示,更没有陈述意见。实际上,关于问号部分的己付款事实,有

实际收款人李某某等相关单证、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五、退一万步

讲,即便是真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起诉,案涉13%的管理费也应当在应付总工

程款中扣减,5%的质保金也未到应付的期限。六、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足以影响公平公正。(一)原审法院在收到张某某邮寄的所谓《情况说明》

后,并未通知须文明质证,轻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否定了须文明316885

元巨额的代付款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既然原审认定谭某某是案涉

工程口头转包人身份,就应当将谭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七、原审法院不但在实体判决上迎合孙圣国的诉请,而且在诉讼费的承担上

也明显有失公允。孙圣国的诉讼请求总数额为409万余元,判决支持390万余

元,并未全部支持,却判决须文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

上,孙圣国出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且与客观常理不符,不能作为支付工

程款的依据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本案诸多事实未能查

清。必要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孙圣国辩称,孙圣国是本案不可争议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和孙亮是孙

圣国的安排的工作人员和项目负责人,之前和须文明草签的备忘录中可以体

现,孙圣国才是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代孙圣国签订的备忘录。在工程的施工

中以及款项的结算,均是由须文明和孙圣国沟通,所以孙圣国才是实际施工

人。孙圣国按照瑞麟公司的施工图纸已经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竣工图和施

工图在合同包干范围内是完全吻合的,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有签证增量部分,

双方对此价款也已经达成了一致。须文明认为我虚报数值没有事实依据。瑞

麟公司以及美林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后,孙圣国直接找到须文明要求结算并支

付工程款,孙圣国委派张某某、孙茂德共同在2017年冬天经过现场丈量和计

算,达成了一份汇总单,该单据是须文明和孙圣国的结算,是产生法律效力

的。在原审庭审中,须文明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二审上诉状又推

翻了该说法,说与孙圣国是虚假诉讼,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已付款部

分,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款项应该支付至孙圣国的账户中。在原审中,须

文明提供了一份代付人工及材料明细,上面涉及了30余万元的不实费用,并

且明确载明没有单据,张某某签字但对该单据中的30万元不予认可,原审法

院不认可该笔已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须文明的上诉请求。

孙圣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须文明向孙圣国支付工程欠款

3978168.0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定119949元(实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

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项合计4098117.09元;2、美林

公司对须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瑞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须

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须文明、美林公司、瑞麟公司承担案

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瑞麟公司(甲方)与美林公司(乙

方)签订《西安曲江瑞麟君府置业有限公司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施

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芙蓉阁酒店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工程

地址为XX路XX号;施工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具

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承包范围为景观

图纸设计及施工;合同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包干为3700000元。

庭审中,美林公司称其与瑞麟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给了谭某

某,其与谭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只收取管理费,由谭某某借用美林

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2017年9月15日,谭某某(发包人)与须文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

合同》,约定: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程项目,甲方同意由须

文明实行内部承包管理;工程名称为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

程;工程地址为XX路XX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大合同;工程

造价为2919000元;本合同与大合同同时生效。

2017年12月8日,须文明(甲方)与孙圣国(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书(陕西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芙

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址为XX路XX号;业主单位为西安曲

江瑞麟君府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陕西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项目

(不含绿化工程);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由瑞麟公司发包,中

标人为美林公司,由中标人转包给甲方施工,现甲方转包给乙方(不含绿化

部分);乙方包干总价390万元(合同包干价290万元+签证部分100万元左

右,其中签证部分为暂估价,具体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同意为准);甲

方确保工程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收款账号:姑苏区孙圣国建材经营

部,账号:XXXXXXXXXXXXX4124);本项目包干总价370万元(石材为甲供,

不包含在中标总价内),如结算扣除石材主材费,由甲方承担补给乙方;本

项目土建及安装部分由乙方实际施工,绿化由甲方负责施工,本项目上缴13%

管理费(此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美林限公司、甲方等所有的管理费及其他费

用)。

庭审中,孙圣国提供了一份《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

安芙蓉阁酒店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该报验

单有孙圣国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的签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

明:工程名称为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程。该证明书项目经理

处及项目负责人处均加盖有美林公司的印章。须文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

证明目的表示认可;美林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

孙圣国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提供了:1、《工程预算送审汇总单》,记

载: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1、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工程(孙

圣国施工)造价5266618.741元,2、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

(须文明施工)造价1817303.67元。汇总单落款处有须文明手写同意并签

名;2、《结算金额确认汇总单》,记载:一、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

1、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工程造价2543969.14元,2、芙蓉阁酒店

园林景观工程—安装工程造价191319.41元,3、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

给排水工程造价166940.87元。二、芙蓉阁酒店园林景观工程—签证,1、签

证—景观安装部分造价1646375.668元。合价4548605.088元。落款处有须文

明手写同意并签名;3、《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载明:西安曲江瑞麟

君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陕西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中,合同包

干总价370万元,景观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由孙圣国施工,孙圣

国施工部分结算总价为4548605.09元(其中合同包干总价为2902230.21元,

签证部分结算价为1646375.67元)。落款处有须文明手写同意并签名,落款

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孙圣国称《工程预算送审汇总单》是孙圣国与须文明就工程量核算后上

报。在汇总单上报没有回音后,孙圣国人员张某某以及孙冒德找到须文明要

求对孙圣国的工程施工造价进行确定,2017年年底双方到现场丈量具体工程

量,计算后形成《结算金额确认汇总单》,孙圣国留底。因甲方一直不付

款,故孙圣国2018年一直在找须文明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景观土建及安装

工程结算》。须文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以上数字不是最

终结算价格。

庭审中,孙圣国主张按照《结算金额确认汇总单》、《景观土建及安装

工程结算》中的4548605.088元主张诉请,孙圣国称须文明已经支付了570437

元。须文明不予认可,认为付款金额大于上述金额,其提供了《西安芙蓉阁

酒店项目(须文明代付人工及材料明细)》,载明合计342272元,落款处有

张某某签字并手写“打?没有单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该单据上

标注“?”的金额共计316885元;《西安芙蓉阁项目(须文明付给张某某)

进度款清单》,合计622050元。落款处有张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

15日。张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但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有其签字的

《情况说明》,其中张某某对须文明已付工程款部分称其在后面打了问号,

虽然签字但当时和须文明说了正规付款凭证和票据经孙圣国核定后才能作

数。

庭审中,孙圣国主张须文明、美林公司、瑞麟公司按照下欠工程款金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

日。孙圣国支出保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美林公司从瑞麟公司承揽了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

化施工工程,随后美林公司将全部施工转包给了谭某某,谭某某又将项目包

给须文明,须文明又与孙圣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陕西芙蓉阁酒店项目

室外景观绿化工程)》,谭某某、须文明及孙圣国均无施工资质,违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的规定,故美林公司与谭某某之间的口头的转包关系、谭某某与须文明签

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须文明与孙圣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陕西芙

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均为无效。但孙圣国实际进行了部分施

工,并且孙圣国就其完成的具体施工已经与须文明进行了结算,须文明对

《结算金额确认汇总单》、《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

故孙圣国依据以上两份单据载明的总价4548605.088元主张下欠工程款,法院

予以支持。关于须文明的已付款,须文明提供了由孙圣国项目负责人张某某

签字的《西安芙蓉阁酒店项目(须文明代付人工及材料明细)》、《西安芙

蓉阁项目(须文明付给张某某)进度款清单》。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中说

明了标记问号的部分数字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故须文明应当

支付孙圣国下欠工程款3901168.088元(4548605.088元-622050元-342272元

+316885元)。至于孙圣国主张利息一节,因孙圣国无资质进行施工,对合同

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圣国主张美林公

司、瑞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孙圣国与须文明之前的合同系无效合

同,故孙圣国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圣国支出的保全费5000

元,应由须文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一、须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圣国支付下欠工程款

390116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圣国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5元,保

全费5000元。由须文明全部承担。孙圣国已预交,须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孙圣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须文明共提交九组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1、2017

年8月20日瑞麟公司向美林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扣除结算子项、价款

附件一份;2、张某某签署的须文明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进度清单一份;3、

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及其对账明细二份;4、马宏斌收据一份;5、董新峰收据

一份;6、吴俊锋收条一份;7、张某某签署的《须文明代付人工及材料费明

细》一份;8、张某某制作的竣工图一份;9、张某某签署申报的工程签证单

统计明细一份;10、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须文明称张某某让其不要多说

话,所以这些证据一审未提交。经质证,孙圣国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

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该函件,须文明并没有提供发送工作函

的邮寄材料,孙圣国怀疑须文明和瑞麟公司串通证据。根据竣工图纸,孙圣

国完全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完成了总价包干内的内容,该部分款项不应予

以扣除。而且本案是总价包干合同,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在发生增量时已经由

瑞麟公司的监理和负责人签字。之后,孙圣国和须文明也达成了结算,工程

款应该按照总价包干的工程款加上签证增加部分之和就可以得出,不需要增

减。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已经提交过。

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正是基于认定张某某是项目上的负责人,所以对张

某某签字的已付工程款才予以认定,张某某也承认系孙圣国委派的负责人。

双方对孙圣国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尤其是须文明。从转包过程中也可以

得出该结论。仅仅以一份付款清单否认孙圣国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全站不住

脚的。该进度款中有支付到环景会计,孙圣国是环景公司的法人,还有支付

给孙茂德的费用,孙茂德是孙圣国常年跟随的项目经理。如果认定张某某是

实际施工人,须文明为什么要支付给孙圣国会计账户内,所以须文明对孙圣

国实际施工人是完全认可的。证据3需要证人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且证据3

和证据10是一回事,须文明陈述该证人不识字,没有书面证人证言,与常理

不符。证据4、5、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刚完工的时候,

须文明不能提供付款凭证,时隔一年后能够提供,有悖常理。而且马宏斌身

份不明,其给谁干活,干了多少也不清楚。须文明在涉案项目中也是从事绿

化工程的,既然马宏斌是须文明叫来的,由须文明付款,那就应当是给须文

明干活,如果是孙圣国叫来的,那人工工资无需须文明代付。如果是孙圣国

委派须文明代付,双方应该书面达成一致后付款。如果董新峰是购买材料

的,应当有购买材料的发票。零星材料中提到的三条芙蓉王和工程款是没有

关系的。须文明自己与他人未经孙圣国同意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与孙圣国无

关。吴俊峰是清运垃圾,实际发生费用后一定要求发票。证据7不属于新证

据,一审提交过了,不予质证。既然是须文明提交,须文明对张某某的签字

和备注是不持异议的。对打?部分的款项,应该在统计的时候双方没有达成

一致,须文明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合理支出。在一审中未将该

款项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其也提供了该份竣工图,不是

新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法院应该追究其责任。从该

份图中可以看出,孙圣国实际的工作量在总价包干中同施工图是完全一致

的,并且上面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双方的结算是符合事实的,并不是须

文明陈述的虚假或者胁迫。须文明一方面说孙圣国胁迫,一方面说串通,自

己都搞不清楚。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应该以孙圣国保

存的为准,工程款计算是签证明细后作出的,双方达成的结算肯定考虑到签

证的因素。汇总单和结算单均是在2017年年末和2018年作出的。李某某和须

文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不认可。证据10证人李某某所称送

材料款22万,孙茂德支付2万,还有5万尚未支付,但是在材料明细单中,须

文明已经扣除218700元,足以说明该份单据不属实。李某某所称购买材料

款,自身也无法提供任何单据,以及与张某某或孙茂德之间的结算凭证。张

某某和孙茂德均未表示和李某某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瑞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

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孙圣国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中从未见过

孙圣国,也从未与孙圣国发生过关系。证据2-7瑞麟公司没有参与,真实性无

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10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收到,也没有参

与制作,对李某某也无法核实,公司没有见到过该人员,证明目的均不认

可。

本案争议焦点:1、须文明是否应当支付孙圣国工程款及利息;2、美林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孙圣国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瑞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

美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孙圣国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孙圣国与须文明均无相关资质,原审判决认定孙圣国与须文

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陕西芙蓉阁酒店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无

效正确。孙圣国按照约定已完成其施工,须文明理应按约支付孙圣国工程

款。现双方已经结算,原审法院依据须文明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确认汇总

单》《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的总价款,扣减须文明已付款后,判决须

文明支付孙圣国下欠工程款3901168.088元正确。孙圣国上诉请求须文明支付

该欠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利息。然而,双方签订的《景观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中须文明的落款日

期为 2018年6月10日,故利息的起算应当自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

算。因此,孙圣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孙圣国上诉还请求美

林公司对须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美林公司表示同意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利

益,本院对孙圣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圣国上诉还请求瑞麟公

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须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本案系孙圣

国与须文明之间发生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

孙圣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须文明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孙圣国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

存在虚假诉讼,程序违法等,应驳回孙圣国对其的诉讼请求。但是须文明提

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062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须文明支付孙圣国工程款3901168.088元,以

及该款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的利息;

三、陕西美林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四、驳回孙圣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7179元(孙圣国预交79170元须文明预交38009

元),由孙圣国负担11718元,须文明、美林公司负担105461元。 保全费

5000元(孙圣国预交),由须文明、美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张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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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 居 文

二Ο一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