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王某王某林诈骗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判决书(2019)

苏0505 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崇健,男,1988 年 5 月22 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8 年 9 月 12 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管赛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军,男,1981 年 8 月30 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8 年 4 月 24 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 年 9 月 12 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林,男,1992 年 10 月2 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 年 6 月 13 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8 年 6 月 6 日因非法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 年 9 月 12 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9〕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崇健及其辩护人管赛龙、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徐杨、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故意采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431 元,详述如下:2017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与被害人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 88 号金河国际中心1001A室谈妥向徐某某放贷,让徐某某书写 200000 元借条后以资金走账的方式转账 200000 元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取现后将其中85000元交还,徐某某实际得款 115000 元。同年10 月18 日、10 月20日、10 月 21 日、10 月 23 日,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与徐某某谈妥后放贷 540000 元给徐某某,带徐某某至各小贷公司、工商银行等处归还欠款、房屋抵押贷款,10 月24 日,又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300000 元给徐某某,并让徐写下借条,由徐某某全部取现后当场交还。而后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于同年 12 月 21 日以“平账”的名义诱骗徐某某将其名下价值为 1041431 元的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7 幢 XXX 室房产过户给葛某某(另案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

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管赛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不应当以房屋评估价与受害人实际获得的金额之间的差价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以房屋的双方协议价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以及产生的税费确定本案的犯罪金额。关于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房屋已被查封在案,被害人并没有实际上的损失;二、被告人宋崇健属于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宋崇健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辩护人徐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诈骗金额有异议,诈骗金额应按照被告人空放人民币30万元的金额来定罪;二、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王军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王军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五、被告人王军当庭悔罪。辩护人杨雪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林在本案中仅为从犯;二、被告人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38 万余元不准确,最后一笔空放款 30 万元才是刑事诈骗行为,本案涉案诈骗金额定值最多不超过最后一笔空放款 30 万元数额。经审理查明:


2017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故意采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386431 元,详述如下:


2017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与被害人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 88 号金河国际中心1001A室谈妥向徐某某放贷,让徐某某书写 20 万元借条后以资金走账的方式转账 20 万元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取现后将其中8 万5 千元交还,徐某某实际得款 11 万 5 千元。同年10 月18 日、10月20日、10 月 21 日、10 月 23 日,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与徐某某谈妥后放贷 54 万元给徐某某,其中23 万元用于带徐某某至各小贷公司归还欠款,31 万元用于带徐某某归还房屋抵押贷款。10 月 24 日,又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30 万元给徐某某,并让徐某某写下借条,由徐某某全部取现后当场交还。而后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于同年12 月21 日以“平账”的名义诱骗徐某某将其名下价值为1041431 元的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 555 号 7 幢 XXX 室房产过户给葛某某(另案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崇健处扣押了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王军处扣押了车牌号为苏 E9YXXX 汽车一辆、金色oppo 手机一部、黑色iphone 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电脑一台,从被告人王**林处扣押了蓝色手机一部,从葛某某处扣押了白色荣耀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证人葛某某、刘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收条、借款用途说明、借款说明、结清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

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以房屋评估价值1041431 元扣除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借款金额65 万5千元,得出最终的诈骗金额,即 386431 元,具体理由本院详述如下:


首先,本案房屋价值应当以鉴定价格为准,理由在于,本案第一笔借款账面金额为 20 万元,之后帮被害人归还各类欠款、房屋贷款共计 54 万元,后又虚增借款30 万元,金额相加总计 104 万元,与房屋的鉴定价值1041431 元基本吻合,且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证实虚增借款流水的目的就是为了和房屋市值匹配,因此,不管从被告人的目的来看还是从本案房屋的实际价值来看,房屋鉴定价格 1041431 元都是准确的。其次,本案应从整体进行评价,进而计算犯罪数额,而不应割裂评价,单独将虚增的 30 万元借款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理由在于,本案三被告人从 2017 年9 月开始向被害人出借第一笔借款 11 万 5 千元,签订借款金额为20 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之后在 10 月份逐步将被害人所欠其他小贷公司的欠款还清,以使被害人仅欠其三人的钱,然后将被害人名下房产的抵押贷款全部归还,以便实现顺利过户的目的,然后再虚增借款30 万元,以达到借款的账面金额与房屋市值匹配,最后于12月份诱骗被害人将房屋过户。本案被告人通过层层推进的方式

最终获取了被害人的房屋,其行为是一个整体,因此,不应单独将虚增的 30 万元借款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再次,本案的犯罪金额也不应扣除相应利息和税费。理由在于,本案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借钱款的行为并非是正常的借贷,而是利用借贷作为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借贷行为是犯罪手段,而“利息”是被告人意欲非法占有的被害人的财物,属于犯罪金额,不应扣除,而被告人为过户房屋所支出的税费,是被告人为实现诈骗目的而支出的,系被告人的犯罪成本,也不应扣除。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实际支付了65万5 千元,其中有 23 万元是存有疑问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23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害人所欠的其他小贷公司的各类欠款,被害人徐某某虽然认可被告人有帮其归还欠款的行为,但究竟还款金额是多少被害人表示并不清楚,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金额,该 23 万元是否全部由被告人替被害人还款存有疑问,故本案在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实际支付了该 23 万元,故被告人总计支付了65 万 5 千元。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处置问题,由于该房屋系被告人从被害人处诈骗所得,故该房屋应当发还被害人。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用于诈骗的本金系犯罪成本,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但由于该本金已由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故本案本应将扣押的财产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剩余的本金予以没收,但由于本案扣押的是一套房产而非可以分割的资金,因此,本院决定将该房屋直接发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退出被告人的本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关于本金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虽然在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时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金

为 65 万 5 千元,但由于其中 23 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数额,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故不再要求被害人退出,因此,被害人应退出的被告人用于诈骗的本金为 42 万 5 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军、王**林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宋崇健,量刑时予以区分。鉴于被告人宋崇健、王军、王**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被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军有前科,被告人王**林有前科及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崇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 年9 月12 日起至2023年 9 月 11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 年9 月12 日起至2023年 6 月 11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 年9 月12 日起至2023年 6 月 11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查封的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7幢 XXX 室房产,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五、责令徐某某退出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龚雷人民陪审员计英华人民陪审员杨微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