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判决书(2016)苏0506 刑初8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晓丽,女,1989 年 2 月27 日出生于云南省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 年 7 月 21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 25 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 月4 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 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 12 月 9 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管赛龙,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83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丽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 年1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丽及其辩护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 年7 月20 日凌晨,被告人彭晓丽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方娱乐会所,分别将丁某、明某介绍给毛某、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晓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孔某、丁某、明某、毛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机微信截图,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晓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丽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晓丽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晓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晓丽没有获利意图,介绍人数较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彭晓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晓丽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晓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晓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 日,即自2016 年 12 月 9 日起至 2017 年 5 月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殷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