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如金张露方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 0104 刑初 163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如金,女,汉族,1989 年 9 月 17 日出生,身份证码 330501198909170420,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殴打他人于 2014 年 6 月 18 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行政

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 200 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6 年 4 月25 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 1000 元。因本案于 2019 年 9 月 21 日被刑事

拘留,2019 年 10 月 28 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韵,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露,绰号“荧光露”,女,汉族,1987 年 2 月 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幢××。因本案于 2019 年 12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2020 年 1 月 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王燕,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超,绰号“秋田”,男,汉族,1995 年 10 月 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吸毒于 2016 年 11 月9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7 年 10 月 16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 2019 年 12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2020 年 1月 9 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赛龙、时一鸣,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2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如金、张露、方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 4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如金及其辩护人李韵、被告人张露及其辩护人何王燕、被告人方超及其辩护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如金、张露、方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如金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如金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露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方超自案件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4 月,被告人张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 120 元每个的价格将 20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如金,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重庆邮寄至闵如金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的住处。2019 年 5 月,被告人张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人民币 120 元每个的价格将 15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如金。

2019 年 7 月,被告人方超在江苏省苏州市住处,以人民币100 元每个的价格将 50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如金。2019 年 9 月,被告人方超在江苏省苏州市住处,以人民币 100 元每个的价格将 11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如金。

2019 年 5 月,被告人闵如金以人民币 300-400 元每个的价格将 7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钱骏锋,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浙江省湖州市邮寄至杭州市上城区嘉汇大厦。

2019 年 7 月,被告人闵如金以人民币 3600 元的价格将 20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钱骏锋。2019 年 7 月,被告人闵如金以人民币 2000 元的价格将 10 个“邮票”(麦角二乙

胺)贩卖给 UTTAMCHANDANIAMIT。2019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闵如金于以人民币 450 元的价格将 2 个半“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 YOUSUFSHAKEELSIDDIQUI。2019 年 9 月 5 日,被告

人闵如金以人民币 1980 元的价格将 11 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 YOUSUFSHAKEELSIDDIQUI,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浙江省湖州市邮寄至杭州市西湖区大清村 19 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露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幢××的住处查获疑似“邮票”2 小袋(均净重 0.02g,均检出麦角二乙胺)。在被告人闵如金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镇××幢××单元××室的住处查获三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疑似邮票的毒品(分别净重 0.11 克、0.03 克、0.02 克,均检出麦角二乙胺)。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如金、张露、方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 UTTAMCHANDANIAMIT、YOUSUFSHAKEELSIDDIQUI、钱骏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支付宝、财付通数据光盘,称量、取样笔录附照片、视频,毒品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闵如金、张露、方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闵如金、张露、方超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如金、张露、方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闵如金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如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如金、张露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方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

查,被告人方超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闵如金的犯罪行为系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如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9 月 21 日起至 2022 年 12 月 20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12月 25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24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12月 6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5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从被告人闵如金处查获的黑色苹果 7 手机 1 部、银灰色小米手机 1 部,从被告人张露处查获的苹果手机 1 部,从被告人方超处查获的银色苹果手机 1 部,系各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佩文

人民陪审员 许丽君

人民陪审员 金舜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虞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