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 0581 民初 2001 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

原告康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2 月17 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6年 3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在 1981 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 年生育一子顾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极不尊重,擅自对外高息借款,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儿子上学和结婚费用全由原告一人维持,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原告认为其和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不能完全生活在一起,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

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康某与其儿子在苏州生活。另查明,原告康某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讼来院,要求与顾某甲离婚。后康某向本院撤回对顾某甲的起诉。2014 年 4 月 11 日,原告康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顾某甲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康某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康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 年 6 月 17 日原告康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顾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早已分居多年且多次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康某表示其只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对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同意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被告顾某甲表示:如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本人

同意离婚,但要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如今后儿子对其赡养的话,共同财产由儿子继承,如不赡养的话,要用于其养老。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号房产、坐落于其房子北面的猪圈(约 180 平方米)、任南村任蒋公路边的小房子一间(约 22 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2015)熟民初字第 00258 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矛盾分居数年,原告多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期间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其婚后共同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号房产、坐落于其房子北面的猪圈(约 180 平方米)、任南村任蒋公路边的小房子一间(约 22 平方米)归被告顾某甲所有。原告康某的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三、原、被告各人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 120 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