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 0508 刑初 1147 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歌,女,1994 年 3 月 10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01831994031034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人曲歌于 2018 年 7 月 3

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 年 7 月 18 日被逮捕,2018 年 8 月 10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赛龙,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一部刑诉〔2019〕53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19 年 11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于 2019 年 11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歌及其辩护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歌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产生纠纷,2018 年 5 月 31 日凌晨 0 时许,被告人曲歌至苏州市姑苏区南门路江南水汇浴场二楼技师房内,拉拽被

害人陈某乙头发,将其拖行至二楼楼梯口,在下楼过程中,被告人曲歌脚踹被害人陈某乙,致其摔倒至一楼,左手手臂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左肘关节的损伤程度已构

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歌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 282000 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

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可以从宽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曲歌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曲歌主观恶性较小,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也不是被告人的本意;被告人曲歌积极赔偿已获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可能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曲歌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淮某、王某、商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材料、出院小结,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曲歌均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歌的身份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曲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德惠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相关社区同

意将被告人曲歌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歌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曲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曲歌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翊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