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浩案的辩护词摘要及全文

1970-01-01 08:00 1395

一,关于毒物的性质

检方没有提供任何检测报告的质谱图,检方的回答是这是上海惯例。基于以下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提供质谱图,以澄清疑点。

1,此化学试剂系非法生产,非法销售,其制造方法和书本上记载有一定差异。(制造者说自己是照着书本制造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均被刑事拘留)。这个试剂没有得到外部验证过。正品制造厂家均回答,如何制造系商业秘密,辩方认为按图制造,品质难以保证。

2,证据显示,林使用的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的价格是正品1200分之一。

3,此化学试剂存放条件违背正品规定的温度。正品规定2-8°存储。存放不当容易变质。

4,此化学试剂的制造时间可能超过10年,打开后存放时间超过2年。根据证据可能会变质。

5,如果是此试剂,证据都表明,大鼠经口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每千克,而林实验中用50毫克每千克,大鼠的致死量远远不到50%,只到14.7%。因此,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存疑。

6,辩方得知检方得到部分质谱图,也申请法院调取,但不知为何没有提供。

7,本案如果按照侦查实验的饮水机里的数量1100毫升,倒入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按照37毫克每千克半数致死量,根据黄洋的体重65公斤,致死量为2.405克。按照我们的实验,一个人喝一口水的基本是16.83毫升左右,黄洋喝一口吐出一半,这样黄洋喝入的毒物量为0.366克。远不到半数致死量2.405克,且相差很远。计算公式:50毫升除以1150毫升(1100毫升水+5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再乘以8.415(半口16.83/2),等于0.366克。

8,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对黄洋同一批尿液,同样数量的尿液检测结果完全不一样。这些检测报告的检材,系黄洋的同学朋友提取,并非公安机关提取,且辗转多人之手。

9,所有的鉴定报告均未提供其检测限是多少,因为二甲基亚硝胺微量元素广泛存在,如果检测限足够低,是可能检测出来。

10,辩方提供的美国国家环保局和加州环保局以及许多学术论文,均表明,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类周围,包括自来水,血液,尿液、香烟烟雾等。因此,即便检测出有微量元素,并无意义,因为可能就是人体本身所存在,因此,有意义的是,必须对黄洋的血液、尿液、肝等内的可能存在的二甲基亚硝胺做定量分析,(因为如果是中毒,量一定是比较大的)。但所有的检测报告,均未做定量检测。检方认为可能是检材不够,而事实上,检材足够定量分析。

因此本案检方需要提供质谱图,如果不提供质谱图,本案的毒物性质存疑。

二,黄洋死因存疑。

1,如前分析,黄洋喝入的毒物,即便是二甲基亚硝胺,其一口喝入的量,远不到致死量。因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者有其他因素导致,值得探讨。

2,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的证言。辩护人结合证言的意见主要是想申请重新鉴定。该专家的主要依据是黄洋的乙肝抗体在4月3日之后,由阴转阳,且数据较高,结合医学书籍。其也解释了为什么HBV-DNA检测没有查到,是因为这一检材存放时间远远超过规定6个小时,存放了30多个小时,其次,检测次数不够。

3,本案至少可以证明黄洋曾感染过乙肝病毒,且黄洋有脂肪肝。相对正常人肝会脆弱些。

4,黄洋可能在中毒前喝过酒。根据资料,酒会和毒物,药物一起结合,引发或者导致急性肝衰竭。

5,上海市公安局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解剖和报告,均未对黄洋的血液、尿液、肝等做毒物化验,出庭的鉴定人说,第二次解剖时间太久,但第一次解剖,就是在黄洋去世第二天解剖。按照国家推荐的检测规则《中毒尸体检验规范》,则是应该对死者的这些体液、器官做毒物检测。

6,陈忆九等的报告中,对排除乙肝暴发性肝衰竭的病理学分析,和《病毒性肝炎》(周伯平等)等部分医学著作相矛盾。

7,陈忆九等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程序违法。A,上海市人身伤害专家委员会的成立是依据旧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但2012年新刑诉法将120条修改,该委员会存在失去法律依据。B,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的规定,只有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司法局)和鉴定的行业协会才可以组织多个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只是一个鉴定机构,非上面两者。司法局无权授权其他组织来行使该权利。因此程序违法。对此,检方无法回应。

8,本案黄洋使用了大量对肝有损伤的药物,是否会结合毒物或者酒引发急性肝衰竭?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申请法院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对林负责也对黄洋负责。

三,主观故意是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1,从二甲基亚硝胺的购买,存储,配比,均非林所为,是林的师姐所做。

2,该非法生产的化学试剂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正品是由明显的警示标志,如骷髅头等危险标记。

3,林森浩在投毒时未使用手套,口罩,且闻到了味道,如果他知道是剧毒,查过资料,那么应该知道吸入甚至皮肤碰到,都是有毒,吸入也是致命的。

4,林虽然写了论文,但投毒之后仍去查询网页,反而说明虽然做过实验,其并非十分清楚这药物的毒性。同样对林不利的是,林在投毒当晚,查过网页,网页显示有毒,但林介绍自己是选择性浏览,寻求心理安慰。但可以以其行为来澄清的是,他当晚显然也已经吸入了一些二甲基亚硝胺,但他丝毫没有担心自己中毒。

5,林解剖大鼠,大鼠存活之后的肝有自我修复功能,越到后来大鼠越健康,肝脏也越来越光滑,林对此印象深刻。他可能会以此经验来抵销网络查询到的信息。

6,林基于对大鼠实验的印象,认为大鼠后期肝脏越来越光滑,肝脏进行自我修复的功能,一直认为黄洋会在二周内好转,出院。

7,所有的证据显示,林没有对饮水机里水量和投入量的配比没有认真考虑过,这种放任,辩护人认为只是伤害的放任,他的放任只是要黄洋的困扰,难受些,这种放任的故意,并没有要黄洋致死的丝毫意思。不能以结果推论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也是死亡。

8,判断故意或者放任死亡发生,只有林在计算过黄洋喝一口会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因为该毒物颜色油黄状,且有刺激性味道,倒入饮水机,肯定不会喝完。事实上,黄洋喝了一口就吐出来,一审判决混淆了这一点。

9,林在第一次供认后,多次认为自己能马上出去,怕见到黄洋父母。对配比量中的毫升和毫克混淆在一起,庭审中,检察员和诉讼代理人也多次搞错这两个数量。但对二甲基亚硝胺来说,这两者相差一千倍。

10,林关于投毒的动机、大致经过口供一直稳定,从第一次讯问到今天。

11,林和黄洋没有什么矛盾,蓄意杀人,缺乏合理的解释。林因琐事杀人,和他的性格不符,认定因琐事杀人,缺乏证据支持。林比黄优秀,不存在妒忌杀人。

12,林在黄洋发病之后未自首,确实不可以原谅,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自首需要勇气。按林的说法是,自首之后,学业等全完了。我们不能把林不自首作为加重情节。自首是减轻情节,不自首,不是加重情节。

12,按照当时的治疗情况,即便林自首了,黄洋的生命未必能挽回。

13,林已经真诚致歉,在审讯录像中就可以看出他痛哭流泪道歉。

14,复旦大学,社会管理毒品存在疏漏,也是导致林主观上不严肃对待化学试剂的原因之一。

15,林是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到案后坦白交代也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16,林的行为有罪,道义上也严重错误,但不属于刑法上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本案出庭检察官也很用心,两方对垒,各自用功,法庭也充分保障了各方的权利,希望法院不偏不倚,不纵不枉,权衡两造意见,严格执行法律,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不受舆论干扰,树立司法权威,按照林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做出公正判决。

真相、疑点、正义!

林森浩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无论如何,辩护人对黄洋,这么一个青春焕发的年青人,如此痛苦的离世,都抱有深深的遗憾,哀痛,我们也是为人父母,虽然不能完全感同身受,但也能感受到这种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泪尽代之以泣血,悲绝继之以刻骨,夜夜难眠,日日摧心。我们向黄洋父母表示深深的哀悼,希望他们能早日从噩梦中走出来。辩护人的身份让我们很尴尬,但相信我们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有七情六欲的人。

我们律师今天在法庭,目的是通过我们的工作,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林森浩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如同硬币的两面,我们给林森浩一个公平审判,也是给黄洋一个正义告慰。如果辩护人在后面质疑公安、检察院的办案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精义时,检察官也会从相反角度来指控反驳,法庭正是通过对抗,兼听则明,中间裁判。最终,能否定罪,其金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所有的辩护观点,都以上面引用的法律规定为旨归。我想我不用过多解释,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因为,人不是神仙,我们事后无法还原现场,很多我们铁定以为的事物,在以后漫长的岁月里发现,我们原来错了,宁可错放,不可错杀,所以才会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为什么要防止程序违法,因为只有严格依照程序,才会有可靠的结果。

坦白说,刑事诉讼,虽然说是查明事实,寻找真相,但由于人不是神,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推断发生过什么,因此,所谓的真相,是法律上依据证据推断可以确定的真相,而非回到过去的真实。本案中,有一个真相目前大概是没有争议,就是,林森浩确实投了一种化学试剂,我们简称为“毒物”吧。另外需要查明的事实真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疑点,主要是以下,需要根据证据来证实。

本案客观事实最大的疑点有三:1,林森浩投的到底是什么化学试剂?2,是不是投毒导致黄洋死亡,是不是投毒是黄洋致死的唯一因素,还是多因一果?3,本案林森浩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甚至是其他罪名?这些疑点的答案在证据里,证据无法完全解决的,答案在法律里。

第一部分:本案林投的到底是什么“毒物”?

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

从所有的案卷来看,似乎都指向N-二甲基亚硝胺,但是,当我们向法院、检察院申请提取这些毒物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质谱图时,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检察院极可能已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上海市公安局提取了这些质谱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退一步讲,这些质谱图,在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和司鉴所都存在,为什么不去提取?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司鉴所的向博士,最初同意向律师提交质谱图,认为只要律师出示调查取证权的依据即可,但在律师要去的上午,向博士说,检察官下午将去她那里调查取证,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官拒绝说出到底是否取到质谱图,但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已经取得了质谱图,无论是质谱图对林森浩有利,或者是对林森浩不利,检察官都应该将其交给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毒物质谱图的重要性就和骨折的X光片一样重要,是证明到底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的最重要的证据,现在检方拿到了质谱图,但不肯出示,唯一的理由,只能是,这个证据会破坏他们原本的证据体系,辩护人的推断是,本案的毒物,未必一定是二甲基亚硝胺。

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

辩护人的观点有以下证据和理由可以佐证:

1,【研究所非法生产、非法销售】

本案制造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人,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孙国建,(被以非法销售有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销售该品的,系同一研究所的张淑珍,也因非法买卖剧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本案所涉及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生产和销售都是非法的。这些试剂也不是林森浩买来的。

2,【孙国建照本制药,无从验证】

本案所涉所谓二甲基亚硝胺是照本制作,而非正规工程生产。按照孙国建的证言说,“我是按照《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第一分册中制作N.N.二甲肼第一部分的相关资料制作了二甲基亚硝胺。”他之前并没有生产制造过类似的毒物。辩护人从上海图书馆借到了这本书,根据孙国建提到的这本书第723页的内容,这个合成的第一个程序有不同之处,该书的方式是,盐酸二甲胺再加盐酸,而孙的方法是二甲胺加盐酸合成。

他的制作方法,是用二甲胺、亚硝酸钠、盐酸、碳酸钾四种化学物质合成二甲基亚硝胺。这个过程中,有大量的容量配比,无法保证孙一定按这个比例配成,因为没有外部机构来对此检测过,如果比例不当,化学物品的合成物会有其他化学反应,从化学上来说,有很大的可能。

本案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用的比对样品N-二甲基亚硝胺,是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我们经过调查,了解到该产品系日本和光纯药工业株式会社生产,WAKO品牌。我们经过和该日本公司联系,发现,该公司的生产非常正规,和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个人操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土法生产出来的,是不是N-二甲基亚硝胺,确实值得怀疑,需要质谱图来验证。

3,【保管不当,时间过长,可能变质】

孙国建证言中说过,这种化学试剂,如果长时间放会氧化。本案的试剂已经在实验室躺了2年,在购买之前,天津的销售者张淑珍的证言说,该瓶试剂已经放了十几年,虽然后来被刑拘后改口,但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本案涉及的试剂的生产日期。

本案的保管方式也是违背了正规的二甲基亚硝胺的保管规定,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SIGMA-ALDRICH)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规定,保管条件为,避光2-8°,而且,该公司的说明书中也说明该产品是无味道的,但林森浩说他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而且,颜色上也有变化。正品是淡黄色的,但林的说法是油黄油黄的。

本案用以对比的日本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公司,邮件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时,也说明,该品开瓶之后如果过一年,可能会变质。

4,【非法品廉价1200倍】

黄洋的同学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到的正品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200元每克,而本案林森浩所投的试剂,即其师姐吕巍巍博士从天津购买来的非法生产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00元100克,即每克1元,价格相差1200倍,便宜这么多的,是否能是真品?当你用比真黄金便宜一千倍的价钱买来的金子,会是什么?

5,【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互相矛盾】

本案一开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但等黄洋的同学在上海买到了一克二甲基亚硝胺的样品之后,司鉴所才作出鉴定说,送检饮用水中有二甲基亚硝胺。但,要知道,由于质谱图的程序是,在质谱仪上先进去样品,然后做空白,然后再放入饮用水或者尿液等被检验物,然后,再用国家的标准或者欧盟的标准来衡量(这个标准非常复杂),是否是这种毒药。如果没有做空白,或者空白的时间不够,都会导致最后的检测结果,实际上是样品污染的,这样的情况,我在福建念斌案也遇到过。

司鉴所在黄洋的尿液中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同一批检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却说黄洋的尿液中有二甲基亚硝胺。两者互相矛盾。按理,二甲基亚硝胺是高度挥发的化学品,黄洋4月1日喝下去的24小时内一般多数会通过尿液排泄,黄洋4月4日的尿液,4月16日再次进行检验,还会有,可能性不大。这也是否是为什么两个鉴定机构都不肯把质谱图拿出来的原因?

 

6,【本案毒物的金标准是质谱图】

本案没有提交任何鉴定质谱图,辩护人就无法来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标准,质谱的定性分析至少需二次实验得以重复。对被鉴定的物质做出确认的结论,基本条件为有相同的保留时间,和质谱的谱库检索匹配率不得低于80%,在没有标准图谱的情况下,与标准样品的质谱图相比,强度大于10%的峰均应存在,且在谱图中平均的相对丰度误差不得超过正负20%。辩护人认为,质谱图不提供,应该推定这个定性存在不符国标的问题。

在现实中,如果我们光信鉴定人的结论,那么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出庭等程序都可以删除了。正是对鉴定程序、结论都需要进行审查,但如果我们看不到质谱图,如何审查呢?

检方明明拿到质谱图,但不拿出来,只能证明鉴定可能存在问题。不但司鉴所的质谱图没有拿出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质谱图也没有拿出来。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如果有的证据在一方手里,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对该方不利。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还要高,自然应该推定对检方不利而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本案的二甲基亚硝胺性质存疑。

7,【对于“毒物”从来都是望文生义,但却无从验证李逵真假】

本案林森浩他们做试验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也只是按名称来做试验,而没有检验过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在做试验的过程中,他们也曾找过别的试剂,但据说效果不好。因此,论文中说,是用二甲基亚硝胺,是无法核实的。唯一能核实的,就是质谱图。从案卷中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介绍,也可以用其他化学试剂做类似实验。

8,【辩方实验,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则可能不到致死量】

如果是标准的二甲基亚硝胺的话,按照本案的计量计算,无论如何计算,黄洋喝下去的半口水,其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都无法达到证据中的致死量。

直观地说,林用来做实验的大鼠,林实验用剂量比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国家质监局的证明37毫克/千克还高,是50毫克每千克,80只大鼠,除了他们注射不当死了二只,真正实验致死的,只有10个,还存活58只,远远不到半数致死量。辩护人用简单的数字推算如下: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复函》,说大鼠经口的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千克,如果人比照大鼠的致死量,那么对于黄洋的体重65千克的人,半数致死量为2.405克。注射2.405克就可让黄洋致死。

2,即便完全以警方侦查实验确定的数量为标准(该数量我们认为计算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饮水机内水量为1100毫升,投入量二甲基亚硝胺为50毫升,辩护人曾找过20人对一口水的吞咽量进行测算,根据实验数据,一口水的量约16.83毫升,根据笔录记载,黄洋喝了感觉有味道,又吐了出来,如按照一半,水量约为8.145毫升,则计算出来,黄洋喝入的约为0.366克,离致死量2.405克甚远,相差近10倍。

因此,黄洋喝入的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远不到致死量。即便是中毒,应该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死亡。

以上我们可以充分说明,本案中所谓的毒物,存在重大的疑点,如果不拿出质谱图,就无法澄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该依据我国刑事诉的基本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三,可能出的纰漏: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

1,【检材经过多重转手,检材第一手均非警方采集】

以上一审定案证据中,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这些检材,包括黄洋的尿液,饮水机、水桶等都经过多人之手,每个环节都有被污染的可能以黄洋的尿液为例,从4月4日,经历了罗荣奎,钟鸣,顾黎婷,于华鹏,到司鉴所向平的手里。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4月15日检验报告的鉴定检材,就来自向平。而向平据以检测二甲基亚硝胺的标样,来自黄洋的同学王欢和刘全。这里的全部环节,都不是侦查人员进行,而是黄洋的医生,同学等,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

以饮水机里的水为例。所谓饮水机里的水样,其实应当为水桶里的饮用水,这在检方提交的文保刑队2014年5月29日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解释,称其向司鉴所调取了部分涉案证据,后将物证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将其中编号1、名称“饮用水”、数量“0.5毫升”的物证写成“饮水机里的水样0.5毫升”。整个检材提取,鉴定过程的粗糙可见一斑。该检材,自4月3日开始,经葛俊琦,孙希才,黄俊峰,马源,黄俊峰,罗荣奎,于华鹏,最后到司鉴所的向平,上海市公安局最终是从向平手里拿到检材,此时已经是4月16日。水样的量,罗荣奎说有“5-6毫升”,可向平收到时就仅有“2毫升多点”了。

黄洋使用的水杯,也不是公安人员提取,而是他同学王欢,沈珏新,送到向平这里,上海市公安局的人员从向平手里拿到水杯。并且该检材是否为黄洋的饮水杯,也无法确定。

只有黄洋的全血是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自己到医院提取,是4月5日的血液,但该检材,却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而4月4日所提取的尿液,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4月18日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化字(2013)第0587号】)中称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但同一个尿液检测,司鉴所4月15日的检验报告(【司鉴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中却称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大部分在24小时内通过尿液等排出体内,而且,此化学试剂挥发性很强,因此,4月1日喝的药在4月4日的尿液中是否还能存在,直至4月18日时是否还能检测出,值得怀疑,关键是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检材的不同结果。

其他的检测过程和结果,存在同样的问题。作为辩护人,我们当然理解,没有完美的侦查检测,但作为这些过长的保管链,以及相差时间短但检测结果不一致,再加上,检方不出示检测的质谱图,让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在毒物的定性上,存在合理怀疑。

(关于检材的保管过程和结果见辩护词附件)

2,【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我们身边,甚至人体内】

根据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环境健康危害评估办公及美国环保署的资料,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自来水等地方,甚至存在于香烟的烟雾中,在上述鉴定中,由于只是定性分析,根据目前灵敏的仪器,分辨率到纳克,就是一纳克等于0.000001毫克,而一克等于1000毫克。因此,在水中发现二甲基亚硝胺完全正常。事实上,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资料,美国的自来水中,只规定在微克以上的才需要报告,而纳克是千分之一微克。

根据1981年06期的《国外医学(卫生学分册)》介绍,人的血液中也包含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健康人血中的二甲基亚硝胺》作者L.Lakritz等,在作者做的实验中,38名实验者中,37名受检者血液中含有NDMA,即二甲基亚硝胺。

国内中山医科大学肿瘤研究所冯公侃等文章《鼻咽癌患者和正常人尿液中的亚硝胺水平》和北京医科大学常元勋等综述文章《内源性甲胺类和亚硝基二甲胺的生产及其毒理学意义》,也论述到了在人体的尿液中也会含有微量NDMA(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检测机构检测到即便有微量的二甲基亚硝胺,也极可能是本身存在于其他物品中或者人体血液内,未必一定是林投入的。关键是本案鉴定均是定性而未进行定量鉴定。

3,【本案的二个检测机构均未对检材作定量检测,其检测出有二甲基亚硝胺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正常人体内也会有,定量分析才是关键】

根据以上分析,正常人体中,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体之中,但在人体中的二甲基亚硝胺是微量的,如果要证明有人投毒,人体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就会超出正常水平。

可惜的是,本案两个均很有声誉的鉴定机构均未对检材做定量分析,导致本案其实所作的鉴定,缺乏证据力。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所投试剂为二甲基亚硝胺。

综合以上的分析,尤其是公诉机关拒不提供检验质谱图,非法生产等,本案应该可以合理推定,一审判决认定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缺乏依据。这一结论,也会严重影响第二点,黄洋的死因。

4,【两个鉴定机构,两次解剖,都没有对尸体内血液、尿液、肝等进行中毒检验】

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都对尸体进行解剖,根据司法部尸体检验规则,应该对尸体内的血液、尿液、肝进行检验,证人陈忆九出庭解释说,他解剖时离死亡时间太远,但上海市公安局的法医是在黄洋死亡后第二天解剖的,时间上没有任何问题。因此,明明是可以有足够的定量检测的检材,也明明可以做中毒检验,但都没有做。

第二部分,本案黄洋的死因存在疑点,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

一,法医专家对黄洋死因,认为死于中毒缺乏充分依据。

1,新的专家意见【认定黄洋死于中毒,缺乏充足的依据】

辩护人提交的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的专家意见,两位专家都认为:黄洋的死亡原因系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专家认为,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洋符合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的意见,依据不足。最终胡志强等法医专家认为:黄洋的死亡原因是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而根据医学判断,暴发性乙型肝炎的诱发因素是乙肝病毒,而非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根据目前的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审查人黄洋存在二甲基亚硝胺中毒,乃至中毒致死,缺乏充足的依据。

具体论证,专家已经在出庭作证中详细说明。其主要依据是黄洋治疗过程中的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及其他病理学依据。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2,【如何解释重大疑点:黄洋在住院期间,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

从国家出版基金项目赞助出版的《病毒性肝炎》(英.霍华德托马斯,美.斯坦利雷蒙,英.阿利朱克曼主编)载明,暴发性肝衰竭大概每年在美国大约发生2000起,占肝脏相关死亡的6%,(页593),还提到,暴发性肝炎在急性乙型肝炎中不常见,但能致死。(页595)。暴发性乙型肝炎的诊断比较困难。(页596)

我们也对专家的意见比较意外,包括林本人,因此,我们多方走访了诸多肝病专家,包括《肝脏》杂志的主编、肝脏教授、治疗林的医生、皖南医学院的法医、武汉协和医学院的教授,老实说,支持的少,质疑的多。但,存在疑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也感谢法庭,能让辩方专家出庭,来说明他们的观点。因为本案现有鉴定存在程序问题,就实体而言,也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因此,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尤其重要。

最关键的疑点是,如何解释黄洋在住院期间检测中出现了乙肝病毒表面抗体呈阳性,乙肝病毒核心抗体由阴转阳,乙肝病毒e抗体也由阴转阳。我们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第10页第二段明确写明:本次鉴定未检见被鉴定人黄洋存在慢性肝炎的病理学改变,送检病历记载其肝炎病毒检查结果提示黄洋不存在甲型、乙型、丙型、及戊型肝炎病毒感染。

如果没有乙肝病毒感染,那么就无法解释其乙肝病毒三个抗体呈现阳性。而且,乙肝病毒e抗体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4月3日还是阴性,4月6日就变成阳性了,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也从4月3日的161.8升高到大于1000。有人提出是否是输血中出现乙肝,林自己告诉辩护人,认为他绝对信任中山医院,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人也相信,但如何解释这些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呢?目前或许可以解决的方法,是对黄洋的肝切片,进行检验,看到底是存在乙肝病毒,还是过量的二甲基亚硝胺等。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胡志强的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

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程序严重违法。

1,【鉴定委托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鉴定行业协会】

因为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到特别复杂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本案上海市检二分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既不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如上海市司法局,也不是司法鉴定行业组织,也不是多个鉴定机构,它组织的是多个鉴定机关的专家。详述如下: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从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沪司鉴办[2006]3号批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正卷一第90页)来看,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鉴定机构,而非“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并且,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而非多家鉴定机构鉴定。

虽然检方提供了新的证据,上海市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专家委员会的运作平台。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其权利委托其他单位行使。这样的委托找不到法律依据。

由于国家行政权具有不可随意转让或者任意处置性,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委托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条件和规则包括: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的条件下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此,司法局的情况说明无法说明市司法鉴定中心可以代为行使这个行政权力。

2,【悖入悖出,违法导致鉴定报告四不像】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人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陈忆九(执业证号103100104019)、赵子琴(执业证号003100040261)、姚季生(执业证号003100040675)、秦志强(执业证号103100104020)、王晖(执业证号003100111908)专家。经查,陈忆九、秦志强法医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赵子琴法医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姚季生法医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执业鉴定人,王晖法医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8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司法部第107号令)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但是,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五位鉴定人,分属于四家鉴定机构,却同时出现在一份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且只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这一家鉴定机构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其他三家均未接受委托,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却是由四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联合出具。且无授权签字人。而按照鉴定规范是必须有授权签字人签字的。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就有授权签字人。

另外,人身伤害委员会组织专家的鉴定,从报告上来看,居然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名义做的,但却盖了二个章,这是辩护人见所未见的。而且,鉴定报告也没有规定的授权签字人了。也违反了一个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规定。因此,悖入悖出,才会导致这些怪现象。

3,【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无合法依据】

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是根据司法部《关于转发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9】037号)所转发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设立的。该《工作制度》表明,其是根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设立的,该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工作制度》并非指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明文规定。

除了《工作制度》本身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另外,前述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07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明确了相关鉴定程序,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成立于1998年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并非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显然无权再进行所谓复核鉴定。

刑诉法修订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已经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直接删除了96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内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对应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五条,已经没有上述内容。因此,非常清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失去了据以设立的法律基础,已无进行复核鉴定的合法依据。

4,此外,辩护人发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名册未见备案、公告,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是否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spa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即将出台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公安机关将实行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将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抄送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4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第二条规定“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多份《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报告的鉴定人法医师王黎扬、主检法医师葛延昌、副主任法医师马开军、授权签字人主任法医师阎建军,工程师梁晨、工程师吴忠平、法医师张润生,辩护人在公安局、司法部、人民公安报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的公告中均未查询到以上全部人员鉴定人资格的相关信息,以上鉴定人员资格未经备案及公告,其是否具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且也未向法庭提交资格证书。

以上的证据,表明现有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无法作为指控林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合格证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该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法定资质;(二),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根据第85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送检材料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法审查了上述内容,发现一审据以判处林死刑的鉴定报告,程序明显违法,依法显然不能采信。

四,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分析理由上和医学知识也相违背。

1,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均未严格按照行业标准《中毒尸体检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毒尸体检验规范》第6.1.3规定,尿液应该全部收集。也可用于微量测试。第6.1.7规定,肝,应取500克肝,用作测定肝组织中毒物的致死浓度。

本案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本来可以以肝组织检材进行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均未按照规定检材,而是依赖于检材来自多重转手的检验报告,且该二份检验报告也未提供质谱图。

2,检验报告根据病理学特征,否定了急性病毒性肝炎,和医学书籍的记载相矛盾。

(1)汇管区未见明显炎症细胞浸润是否属于急性病毒性肝炎的特征。

司法鉴定中心陈忆九等认为,黄洋的肝细胞坏死以小叶中央静脉周围为著,汇管区未见明显炎症细胞浸润。而周伯平等主编《病毒性肝炎》第365页记载,汇管区炎症常不显著,这是急性乙型肝炎的特征。人民卫生出版社骆抗先等《乙型肝炎基础和临床》第151页:急性乙型肝炎的病理学特征之一是:汇管区有中轻度单核细胞浸润。细胞浸润常常局限于汇管区结蒂组织内,界板保留完好。有些情况下,炎症细胞可浸润相邻的肝实质。可见,陈忆九等的分析依据不足。

同时,陈忆九等在解剖中发现:肝细胞呈弥漫性大片状坏死伴少量淋巴细胞浸润,坏死以小叶中央静脉周围为著,局部仅残留网状支架机构。(见鉴定意见书第8页)这说明,黄洋的肝组织病理学显示:并非没有淋巴细胞浸润。

在权威的《希夫肝脏病学》第682页记载,在严重的肝炎病人中,肝细胞坏死较广泛而导致相邻的肝小叶间出现桥接坏死区域。本案解剖中,黄洋的肝,广泛性坏死是存在的。《希夫肝脏病学》第682页认为:急性肝炎的组织学检查中,门区及肝实质炎症浸润,但没有说量的问题。

王家龙的《肝脏病学》第504页也记载了,急性重型肝炎,病理学特征为:大多数重型肝炎尸检,显微镜下见肝小叶内肝实质细胞大都溶解坏死。和鉴定报告第8页描述接近。

因此,从组织病理学来说,黄洋的肝组织病理学检查,也部分符合急性病毒性肝衰竭的特征,所以很难说,陈忆九等的观点有充足的病理学科学支持。

五,本案是否排除了其他引发肝衰竭的因素,或排除了其他混合致死因素?

本案的侦查实验的结果,黄洋喝入的量不到致死量,这就意味着,是否有其他混合因素介入。

本案投毒第二天,黄洋注射了退烧药,复方氨基比林(见2013年4月3日入院记录)。辩护人查到的病例是,复方氨基比林会对一些人造成严重的肝损伤。我们请教的专家也认可,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了急性肝损伤。根据霍华德托马斯等《病毒性肝炎》一书介绍:急性肝衰竭(ALF)或暴发性肝衰竭的特征是急性的严重肝损伤,导致既往健康无潜在肝脏疾病的人发生凝血障碍和肝性脑病。其可以由脑水肿和多器官功能衰竭迅速进展至昏迷和死亡,据估计,美国每年大概发生2000例ALF,占肝脏相关死亡的6%。导致ALF的病因有很多,包括药物、病毒和其他多种疾病。有的ALF病例引起因,“过量服用对乙酰氨基酚,HAV感染、肝脏缺血等,而有些患者的肝脏疾病则无明确病因或者考虑与药物(除对乙酰氨基酚),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自身免疫性肝炎,肝豆状核变性等。”(《病毒性肝炎》第593页)。

1,本案的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抗生素,抗生素对肝的损伤是可能的。在2013年4月3日的首次病程录中,记载:“2,药物性肝损,患者急诊治疗使用抗生素,保肝药物及对症药物,需排除药物肝损可能。”根据专业书籍记载:药物引起的肝衰竭在我国仅次于肝炎病毒引起者,在发达国家药物引起的肝衰竭占10-20%,如果将对乙酰氨基酚算在内,则发病率更高。(《肝脏病学》王家龙李绍白 人民卫生出版社 页403)。

我们查到的来立信(左氧氟沙星)可以导致少数患者出现肝损伤,在Hepatox(药物性肝损伤专业网)上,可以查到,这种药物的肝毒性部分是,曾出现个案肝中毒,通常伴有急性肝损伤和黄疸,部分病历甚至出现肝功能衰竭。当然,这种或可能的肝损伤,都是和医生治疗无关的。

2,黄洋在中毒前一天,正好参加了送别同一导师的外国留学生聚会和卡拉OK,按照林的记忆,回到寝室21点多,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喝酒了,(辩护人向检方和法院提供了线索),但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身体疲劳也会加重中毒症状。黄洋的两个同学的证言说没喝酒,但在寻找另外两个荷兰留学生的联系方式中,复旦大学留学生管理处说,要找黄洋的导师,五官科医院副院长王教授,说是他个人联系,但找到王教授,王教授不提供。我们找到荷兰驻上海领馆,领馆说涉及隐私,无法查实。如果喝酒,则和毒物的结合作用会非常明显。如专家介绍,寻常的缓解头痛的药品,对乙酰氨基酚的药,5克以下是安全的,5-10克会损害身体,10克以上就会导致肝衰竭,但如果5克以下服用的同时,又喝酒,会导致肝衰竭。乙醇本身,就能引发急性肝衰竭。见多部医书。

3,黄洋有脂肪肝,根据医书记载,慢性脂肪肝也对导致肝损伤因素更敏感,更脆弱,对黄洋有脂肪肝,林是不知道的。

4,根据第一点的分析,如果本案投入的化学试剂不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其他化学试剂是否会引发暴发性肝衰竭或者结合药物引起暴发性肝衰竭?因为一般来说,亚硝酸类也会引起肝伤害。

至少有一点,法医鉴定中所引用的几份报告,认为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这个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加上本案上述乙肝病毒抗体的变化,本案黄洋的死因,需要重新鉴定。

5,此外,本案的治疗是按诊疗常规,辩护人也不认为有医疗事故的因素,但因为在初期治疗中,医生不知道是中毒,无法确诊,只诊断是急性肝衰竭,一直到4月11日中午10:44,医生在住院病历中记载,结合其他相关部门口头信息回报,目前考虑化学物品中毒引起的急性肝功能损伤继发DIC可能性大。

这说明之前的诊断未必是对症下药,当然,这不是医院的错,如果林能早些自首,或许黄洋被救的几率会高一些。但是,从目前的案情看,林森浩对这个结果也是没有预料到会这么严重的,他当时认为住院都不会。在侦查人员告知黄洋病危之后,他都认为会马上转好,这是根据他做实验的经验得出的。因此,这些药物引发的肝损伤是否也是致死的因素,尚未排除。

以上疑点的提出,只是辩护人根据专家意见、医学知识提出的疑点,并没有定论,最终这些疑点的排除,需要检方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专家来排除。有的分析虽然可能性小,但是法律规定就是要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我们不能忘记台湾江国庆冤案这样的巧合,万一是巧合呢?(当年台湾军方在命案现场采证,发现一张卫生纸沾有女童血迹及江国庆的精液,成为江被判死刑的关键证物。但真凶出现后,检方查出,江曾到厕所自慰,喷到垃圾桶的卫生纸;女童被奸杀时,血迹也溅到卫生纸。几乎不可能的巧合,让江冤死)。

本案,从目前的证据和专家意见看,致死因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排除乙型暴发性肝炎,或者药物性肝衰竭,或者由于投毒引发的多种因素结合的暴发性肝衰竭。如何定论,按照辩护人的意见,应该重新鉴定,对此辩护人也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辩护人认为,只有这样才对黄洋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

第三部分,本案林森浩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本案另一疑点是主观故意是杀人还是伤害,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故意杀人,相对而言,主观故意为伤害的,更充分,本案最初定性也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

关于主观故意,模糊不清,因琐事杀人,按照生活经验不可信。本案原本定故意伤害罪,后来才改罪名的,无非是对林撰写的论文分析,认为他应该知道这个毒物的毒性很强,小白鼠都会死,而且,你投的量大,所以,有杀人的故意。

这个分析似乎也能成立。但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说

一,【林森浩主观上对于黄洋重病、甚至死亡的结果完全缺乏预料】。

其实林对这个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的了解,只是停留在实验上,实验中,大多数老鼠都存活,而且一旦存活,就会自我修复,肝功能越来越恢复健康。所以,按照他的说法,他当时认为黄洋当时住院都觉得有点怀疑,觉得至于吗?林自己的说法是,我知道这个东西,知道个东西对肝有损伤,专家里手还谈不上。

在4月12日审讯录像的4:46左右,林说:“我觉得黄洋可能再过几天,可能会好转。”林说:“我觉得我现在出去…..”警察说“很难面对是吧?”林说:“首先是他的家人,父母,其次是他的师弟,还有很多同学跟我认识的,他们可能一下子会觉得我怎么会是这样的人。”随后,警察问道:“二甲基亚硝胺是有毒的是吧,毒性强还是弱?”林回答说:“对,不清楚,导致肝损伤。”

4月12日当天,林森浩已经交代完了作案过程之后,对公安人员说,“我等会回学校,黄洋的爸爸妈妈会不会来找我?”侦查人员的反应是:啊?林又问:“我等会儿会学校去,我今天能回去吗?”侦查人员回答:“今天还不能,暂时还不能回去。”

同一天,4月12日02:31:05-02:31:42:

林说:警官能不能直接定罪,然后不要上法庭,见黄洋,因为,我后来发病之后,都对黄洋这件事情,很内疚,特别是看到他爸爸之后,我心里特别内疚,他爸也很淳朴的一个人,你们现在让我去跟他调解的话,那我

4月12日4:29:40-4:31:38

林:今天时间到了7点8点钟,全医院的人都知道了。

侦查人员:这个不可能,我们不会去宣传的,你放心好了。

林:估计你们八点钟把它交给法院,一下子,他父母,一传就……

侦查人员:你好歹也是个硕士研究生啊,一点法律常识都没有,什么交给法院,怎么可能?好好较好哇,出去好好较学学法律啊。公安局就是我们侦查、办案、取证,会有很长的一个过程,至于你这个行为算什么,这是由法院来定的,我们只是把事实固定下来

林:你们这个要弄多久?

侦:法律规定我们是,传唤是24小时,传唤之后,鉴于你这个行为,我们可能会上刑事强制措施,至于上什么措施,我们要向领导汇报一下

林:就是说,白天我也可能不能走的,我可能还要在这边住几天。

侦:要跟你讲清楚的,咱们都是年纪差不多的,骗你没什么意思。

林:那我有饭吃吗?

侦:当然有了,你想吃什么吃什么。你现在肚子饿,我们有东西给你吃的,你现在肚子饿吗?

林:你们直接把我关起来得算了

侦:关起来,我们在这里跟你谈这个事情?

林:其实我出去之后,我肯定没脸面对黄洋的爸爸妈妈

直到2013年4月19日,黄洋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林不知道,我们在审讯录像中,还可以看到这样的对话。

林:(13:38:53)假如万一跟我设想的一样,可能因为他当时跟我讲过他当时只喝了一小口,假设一小口10毫升,按照之前的算是0.0几的量,那么我们老鼠大概28天的时候活蹦乱跳的,假设黄洋过几天或者下周他各种指标都……并且跟你们说算了放他说来,这种情况呢?

侦:(13:39:51)这是公诉机关,他的话可以作为我们减轻的依据。前面跟你说的,得到家属或者本人的谅解,对吧?谅解也是一个情节

林:(13:40:06)我还是要回法庭?

侦:(13:40:09)那就是要减轻。

林:(13:40:18)从我拘留开始就一定要上法庭?

侦:(13:40:22)这不能这么说,现在我还不能回答你,拘留也有拘留刑满以后释放的,也有。

林:(13:40:33)但是你说,刚刚那个警官也说了,一般拘留是7天,那么下周检察机关一来,就是……

侦:(13:40:44)批捕,他们认为你的罪够逮捕的条件了,只能这样说,够逮捕的条件了。

林:(13:40:59)万一到时候黄洋好起来了,各项指标都好……有这种情况吗?

林:(13:50:18)我现在在讨论为什么黄洋还在抢救,我有疑问为什么还不好,那么你假如说不到,就是说他吞下去的1克都不到,我算过了

侦:(13:50:40)前提条件你都错了,就是首先他跟你说的是在什么状态下跟你说的?他对你说的时候是不是对你说的是真实的?他真正的喝了多少东西?那么会导致这种情况。你说的他只喝了一小口

林:(13:51:00)他跟我说的,他在做B超之前,那天中午4月2号中午,我在寝室里,他说喝了这个以后有味道,然后吐掉了,吞下去了以后觉得肚子疼。你想想一小口喝的东西连1克都不到。我算过了,60千克的大鼠都要3克,还是肝纤维化,所以我就觉得,刚才那个潘警官和黄警官问我的时候,我就说讲话和行为都……当时你问我我去医院是什么情况,那我第一感觉就是会好起来的。因为当时做老鼠下来就是这么一个印象啊,我都没有去理过它,当时就养在动物房……而且你注射和你吸收的量不一样,注射途径是短的……

4月18日的讯问录像里,林说大学本科学过一个叫亚硝胺的东西。我知道这东西是会导致肝癌的,跟黄曲霉素这类物质能导致肝癌的,但是你说学这个二甲基亚硝胺,包括它的毒理毒性,这个没学过

警察问,这个亚硝胺跟二甲基亚硝胺有什么区别。林答,我不知道。

接下来,林又说,灵魂深处,我就没有要害他进医院这样的想法。

警察:那严重后果是在你对小白鼠做了无数次实验之后,你对这个药量药性非常清楚的情况下,你怎么就能说轻易避免呢?

林:不对,我再说一遍,我不是专门做实验的,我是医生。……其他一些专业专门做实验的,要是我是专门整天做实验的,比如我是病理科的,专门做实验的,不像临床当医生的,那么我的辩解肯定行不通的,我就是为了毕业拿这个东西来做实验发表个文章,当时的具体危害性能有多大?危害之后,出现症状之后怎么样去抢救或者弥补,我都不了解这么一个人,你怎么能说我这些东西很精确的了解呢?……我在做实验的时候,我自己只是去查一下,这个经皮肤吸收或者吸入吸收,有毒,我做实验的时候戴上手套,做完冲一下。甚至都没有去查,中毒之后是什么表现,或者说中毒之后早期内是什么表现,怎么去预防,以及万一中毒了怎么去治疗,我没查。

说到动机(讯问录像4月18日):

10:20:20-10:23:26

警察问:什么个玩笑?(林说黄洋开了一个玩笑)说具体点:

林:愚人节到了,要不要整人呢?我刚学到一个方法,在人家睡觉的时候,把他脚泡热水里,这人好像会尿床唉。是不是呢?拍了一下同学,要不要整整人呢,再拍一下,很得意的(指黄洋),我当时在旁边玩游戏,我当时就在想,那我就搞搞你,他平时一直给我一些不愉快的小事情,我就很强烈的想法,那我一定要搞搞你。

警察:哪些不愉快的回忆?

林:说话盛气凌人,一些小事情……刚好没什么事情,周末,当时给吕鹏当志愿者,第二天睡到十一点才起来,就这么一个事情,就想,这个机会,去看看当时做实验的东西还在不在,就拿这个东西……,知道这个东西可以对肝脏有损坏,当时没想那么多,没想到他住院了,我跟他关系也还算可以,后来就实施这么一个行为,做事的时候很慌张,各种念头都没有,只想赶快做完,不要让别人发觉就OK了,做完之后,他开始住院了,然后一开始,我还来不及反应,情况就急转直下,他就住进医院重症监护室,他爸爸就来了,很淳朴的一个人,我内心就很愧疚,但是一直存在侥幸心理,我觉得是正常人都会这样,一直觉得这个事情查不出来。另外,就是根据我当时做实验时候一个大体印象,大鼠到后面肝脏都是很光滑的,什么事情都没有这种情况。就想再过两周可能就好了,去看望他时候在路上还跟同学们说,他这个事情没那么快,两周左右应该能好起来,抱着这样一种心理。

10:23:43-10:24:43

警察:没有的话,怎么会想到大鼠打了这个东西之后,肝坏了,再养几天,它又变好了呢?

林:每次大鼠都是我解剖的,解剖大鼠的时候,它的肝脏光不光滑的,有没有颗粒状,肝纤维化的改变,心里是有大致印象。到后面大鼠养了很大,很凶很机灵,抓它都很难的,解剖出来的肝脏,做超声的时候,指标怎么做下来感觉不高,高的话,说明肝脏损害严重,不高的话,做下来不高,我一直觉得,这可能是仪器误差,后面大鼠换了很多肝脏的地方去测这个东西。然后直到去实验室解剖,发现大鼠确实肝脏是很光滑,就当时有这么一个印象很深的。

这几段问答,可以说明,林对二甲基亚硝胺对肝脏的损害,认为危害不是很大,有可修复性,这在他的论文中也有提到。

4月18日讯问录像,10:46:05-10:48:24:

警察问:那么我想问你,你在饮水机里投毒的目的是什么?

林:搞搞他。

警察:你那么作弄他的目的是什么?希望他造成什么样的结果?

林:我当时想作弄他,潜意识里大概造成他身体不适,肝会受到损害,但是没想到他会去住院那么严重。

警察:假如当时你感觉这个后果非常严重的话—-

林:不用说后果那么严重,我只要知道剂量会这么大,跟大鼠来比较一下,我绝对不会做这个事。

警察:不作这个事,是因为,搞不好会很严重

林:不是案子的问题,不是我坐不坐牢的问题,是对他本人造成伤害是很严重的问题,不是我本人的问题。

同一天,林森浩有一段录像里,痛哭流涕,要给黄洋写道歉信,向他父母道歉,希望他身体快点好起来,为社会做他应该做的贡献,不要像我一样。

警察问:不要像你一样,你是怎么样?

林:为了自己的一些私心,气量太小,做一些没有考虑后果的事情

此时,黄洋已经死亡2天了。

甚至到了4月22日

问:(15:28:47)你当时为什么还认为他会好呢?就是你还是有点理论根据咯?

答:(15:28:56)有。我反复强调过这个,动物房技术很娴熟的这个人,给我们做的这些老鼠都没死。

问:(15:29:02)它只是当时没死啊,五天之后……

答:(15:29:35)你没有明白我的意思,那些老鼠没有死,是后来我们要拿来做实验了所以才……

问:(15:29:50)这个我们不说了。你认为黄洋会好起来的,一方面你做的老鼠实验,有些老鼠身上打了这个药了……

答:(15:30:10)不是有些老鼠,就是排除掉一些像我们这种做实验的菜鸟……这个应该怎么写……当时做实验的时候……

问:(15:30:21)我们只说药物影响。

答:(15:30:21)那就是有些老鼠至始至终都没有死,第二就是我认为这个疾病可能早期会比较严重,因为这个药物是直接对肝脏产生损伤,人的肝脏在损伤之后是可以自行修复的,包括肝纤维化。当时的想法就是希望他赶快好起来,转出重症监护室,这样我就放心了。

二,【从开始到现在,林森浩的口供是稳定的,不矛盾的,就是恶作剧过头了】

林的所有口供,从第一次讯问到最后庭审、现在都认为只是恶作剧过头了。而且,他第一次讯问中就讲到是愚人节作弄的动机,且其中讲到黄洋的话,在别人睡觉的时候,把脚放在温水中,他就会尿床。这个说法,可以得到其他多个同学的印证。并非编造情节。

三,【林和黄洋之间并没有什么合理的杀人动机】

双方没有什么大的冲突,因琐事杀人,不符合生活经验,林也是经过鉴定,没有精神疾病。

这个心态,和在公安第一次审讯时,他都认为自己笔录做完是否能出去?是否能不把这个事情告诉他导师。

林黄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琐事,林并不是如此有暴力倾向的人。

对于毒物造成大鼠的伤害,林认为致死率比较低,从第一次审问开始,都不认为会想到导致黄洋死亡。

黄洋的朋友吴鑫铭观察,林森浩和黄洋关系不错,他去串门和黄洋聊天时,林还不时插嘴。吴认为两人关系不错。

虽然因琐事杀人的事情在,但一般都会有合理的解释,譬如此人本身就脾气暴躁,或者经常有暴力倾向,性格偏执,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符合这些合理解释的例子。

 

四,动物实验过程及论文并不能证明林森浩对N-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林自己没有做任何防护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对二甲基亚硝胺知之不多。

对于毒物,他说他不是病理科的,做实验也不多。譬如投毒的时候也没带口罩等防护手段。对于这个二甲基亚硝胺,他也是问了其他人才知道,可以用它来作肝纤维化试验。就算他的导师丁红,警方问她具体多少剂量会对人体或动物造成多大伤害,丁答,我也不清楚,要查文献资料。(见2013年4月16日丁红的询问笔录第3页),至于丁红在多次笔录中推测林是知道二甲基亚硝胺对肝有损伤,主要依据是,听林说林在正式实验之前做过预实验,听他说是相当成功的。所以,我认为他对于多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能对肝脏造成多大伤害是清楚的。(见丁红2013年8月7日笔录第5页)。另外一位林实验的论文署名者,在证言中也明确告知不知道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甚至生产销售的天津化学试剂所的负责人张春强,在证言中说,知道这种东西致癌,但不知道致命。

事实上,他们的实验开始很失败,配比失败,给动物注射失败。直到动物实验室的老师介入,帮助才走上正轨。这个过程中,林没有参与购买,保管、配比,只是后来注射和解剖。丁红的推测性意见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证人证言审查的规定,证人的推测性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具体分析如下:

(1)林森浩没有得到必要的实验岗前培训。

正常的实验需要岗前培训,国务院《动物实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育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

岗前培训,就会涉及到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我们查到复旦大学医学院动物实验室的规定《动物实验注意事项》,第三部分,物品的出入,第4点规定,“如需带入有毒有害物质,麻醉药品等,应事先至动物实验室接待处登记备案”。第四部分,动物实验管理,第2点规定,“如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开展动物实验,课题组需在入驻申请中如实申报,并按国家、学校对该物质的管理规定和入驻时的约定对该实验物质进行正确处理和使用”。(该规定发布在本案案发之后,但之前是规定空白,还是另有规定,辩护人无法知道。)

(2)复旦大学没有严格执行自己的规定。

我们查到北京大学医学实验室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实验室在使用易制毒、剧毒和危险化学品时,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采购、使用、保管和处置,同时要有可靠的防范措施,并做好详细记录。”

复旦大学也有类似规定,但没有严格按照《复旦大学危险品管理办法》进行。可以由学生随便购买,而且其导师也是知道的,见吕巍巍笔录,实验室也知道是剧毒品,而不问来历,没有监管。这样很容易让人放松警惕,一直到案件发生之后,复旦动物实验室才制定规则。如此轻松得来的化学试剂,犹如小孩随便得到一把手枪一样,有多少人会真正意思到,这是何等危险的东西呢?

(3)药品的包装和警示。正规药厂生产的药品包装上,有非常明确的有毒警示标志,就拿日本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而言,本案中,司鉴所使用的对比二甲基亚硝胺就是日本生产的,在瓶子标贴上,不仅标明有毒而且警示:可能致癌,请穿戴防护手套及防护眼镜,防护面具,并根据需要穿戴呼吸保护器具等。,而本案中,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生产的,标签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只有品名和含量。根据国家《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上面要标:危险,食入致死,以及骷髅头标志,要求带防护手套,防护眼镜等。这些,天津非法生产的,都没有。

(4)林森浩的专业和实验配比均表明他对二甲基亚硝胺了解甚少。

林森浩的专业是医学影像学,B超,而不是临床或者药理学。从做实验的过程看,给大鼠注射调试的数量,第一次,吕巍巍都算错了,最后是实验室的老师给调配的,连注射大鼠,也是一开始实验室老师教的,他自己在录像口供上说自己做实验是菜鸟,恐怕也不是谦虚的话。

在吕巍巍的证言中,有非常详细的实验错误记录,开始,他们计算造模使用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计算方法是,50毫克/千克,每一千克的大鼠要用50毫克,因为实验大鼠每只在150克到200克之间,因此,算出每只大鼠注射的原液大概是7.5-10毫克,同时,因为注射大鼠不能用百分之百的浓度,因此,她就采用了百分之十的浓度,因为这样计算起来方便,根据百分之十的浓度,她使用了5毫升容器的针筒从她购买的那瓶100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中抽取了25毫升,注入容器为250毫升的生理盐水(袋)中稀释,根据上述配置的稀释浓度,吕巍巍错误的计算认为1毫升的稀释液中含有约10毫克(正确的应该是100毫克),由此她误认为给每只大鼠注射约1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即可。但是,当她和林森浩拿着这样的配置比例的稀释液到复旦枫林校区动物房给第一只大鼠注射后,大鼠很快死亡。这是动物房的有一个老师看到以后指出他们使用的剂量错了,他们给他看了参考文献,1毫升稀释液中实际含有100毫克原液,而非她误认为的10毫克,后来他们在老师的指导下重新稀释了第一次配好的二甲基亚硝胺,也就是从第一次配比的稀释液中,抽取了部分注入100或者250毫升的生理盐水中,具体配比标准她记不清了。之后,她和林森浩对剩余的九只大鼠进行注射,没有出现大鼠快速死亡的情况。

这说明,吕巍巍作为实验的发起人,林只是知道吕在做这个实验,而要求加入进来,毒物也是吕购买,连吕也搞不清楚配比,把一毫升和一毫克搞错,实际上,1毫升等于1000毫克。在林的讯问笔录和录像中,林自己认为自己搞不清楚,如何配比。(见4月17日讯问录像)。侦查人员讯问他时,他还坚持认为3000毫克意味着3000毫升,1克相当于一升,当侦查人员告诉他1克是1毫升时,他反复说不对不对。至于配比,林森浩说“吕巍巍那个公式,那个配方的浓度怎么算的,她给我讲了一下我当时听不懂,但是我当时怕。……我怕我一个硕士研究生,这个这么简单的都没听懂。”4月15日的讯问录像中,林森浩也说道“她跟我说了怎么配,但是我就一直没反应过来,我就没有继续深问下去,因为毕竟这种是中学的题嘛。”关于配比的过程,林森浩的在讯问笔录及讯问录像中的说法是,“配药水的过程我没参与,印象中看到的是已经配好的”。“稀释是吕巍巍做的,具体她是如何稀释的我搞不太清楚,她曾跟我说过她稀释的方法、公式,但我并没有搞清楚。”动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赵先哲证言说,记得那名女同学(吕巍巍)带了一个满的生理盐袋水。因为我看到他们两人注射的动作很不标准,且林也提出,希望我帮助他们,所以,我就帮他们示范了。(赵先哲2013年6月27日证言第5页)。

(5)林森浩的论文是影像学。

检方以林森浩的论文、实验等来证明林是清楚知道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事实上,林的论文中第一部分是涉及大鼠实验的,论文的目的是,探讨并比较实时组织弹性成像与声触组织量化成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的价值。方法:用二甲基亚硝胺对70只大鼠进行一次性腹膜腔注射,复制大鼠肝纤维化模型作为实验组,10大鼠腹膜腔注射同等量生理盐水作为对照组。造模后于第5、7、10、14、21、28天分别随机从实验组中取9-10只,对照组中取1-2只大鼠进行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声触诊组织量化成像检查,分别记录实时组织弹性成像技术得到的蓝色区域百分比,肝纤维化指数,和声触诊组织量化成像技术得到的肝剪切波速度,随后处死大鼠,取其肝脏进行病理分析,分析弹性特征参与与病理结果的关系。

第二部分,探讨声像触诊量化成像评价慢性乙肝患者肝纤维化的临床价值。其方法是对慢性乙肝患者进行前瞻性的声触诊组织量化成像检查,得出间接反映肝组织硬度的剪切波速度,对患者手术或穿刺所得病理标本行肝纤维化分期和炎症活动程度分级。……结论是,声触诊组织量化成像可以用于慢性乙肝肝纤维化的分期,并可以初步用于炎症活动程度的分级,为临床慢性乙肝患者肝纤维化的早期诊断以及疗效预后的评估提供帮助。论文第三部分是声触诊组织量化成像评价肝肿瘤患者肝纤维化的研究:与血清学的指标比较。

以上可以看出,对大鼠注射二甲基亚硝胺,只是论文的素材,而不是论文的重点,论文的重点是声像触诊成像评价乙肝患者肝纤维化的临床价值。因为林本身是医学影像学,硕士是超声学。

结合购买药物,保管药物,配比药物都不是林所做,系吕巍巍所做,他只是负责注射,前面说了,他们配比也错了,注射了杀死了二只大鼠。以此来证明林清楚知道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是无法证明的。

五,【林并未隐瞒给黄洋做B超的结果】

 

关于林森浩给黄洋做的B超,由于就是黄洋中毒的当天,所以,确实是无法查出肝纤维化的。从林的大鼠实验看,也是注射二甲基亚硝胺一周之后才去检查。

六,【投毒当天查网页也可以证明,即便实验做完,论文写完,林对二甲基亚硝胺仍缺乏了解】

关于投毒当天晚上的网页浏览,从事后警方恢复的记录来看,林确实查阅了二甲基亚硝胺的一些网页,从网页内容看,确实存在二甲基亚硝胺的毒性问题,但林自己的解释是,当时很紧张,只是选择性地浏览,而非详细研究。另外,和前面一样,他认为这些中毒的几率相当小,还是对自己做的实验大鼠的表现,印象深刻。所谓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和自己亲手做的实验比,网络内容,他终究是将信将疑。

如果是真正的科学精神来了解二甲基亚硝胺,不应该上百度百科,连辩护人都知道去专业网站或者机构去查询,何况一个医学研究生。

其次,根据日常经验,对浏览的网页内容的吸收程度,取决于浏览的速度,以及对此事的重视程度。在3月31日浏览的网页,只有三张,总共用时二分零四秒。在第一张18点25分:45秒浏览的网页中,最后有:吸入(DMN)后,要迅速脱离现场到空气新鲜处,保持呼吸道畅通,必要时进行人工呼吸等。而林在投毒时,已经闻到了刺鼻的味道,也属于吸入。显然,这个词条的众多内容中,林也没有注意到这一点。第一张的词条,有66行,其中包括中英文、化学名词等,第二页第三页之间只用了19秒。可见,林森浩未认真看是有可能的。

这个证据,倒过来,可以印证林的口供,他对这个化学试剂的性质,知之甚少。否则,不需要投了毒再查网络。假如林事先真的要毒杀黄洋,恐怕不需要事后再来浏览网页,应该是事先研究仔细,而且只要控制好投入量和桶内水的比例,甚至可以黄洋喝完之后,林单独在宿舍里,可以清理饮水机等,显然他没这么干,只是把桶放在盥洗室。如果大家还记得朱令案,朱令案中,朱令的水杯等用具就神秘失踪了,一定因素上阻碍了警方破案,林在本案中并非没有这样的时间,显然如果是蓄意杀人,一般会这样去做。

七,一审法院将林倒入饮水机的毒物量,都作为主观上明知会致死的量,忽略了这是有色有味的化学试剂,黄洋不可能全部喝完,也忽略了水桶里还有水会稀释毒剂。如果要定故意杀人,必须是确定林明知喝一口的中毒量,会超过致死量,或者放任喝一口会到达致死量。显然,本案这些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倒入量超过致死量,并不意味着林认为黄洋都会吃下去,毕竟黄洋喝到异味就会停止的,事实上也就喝了一口而已。

一审的判决主要的理由是,本案的投入的量太大,而且林是清楚知道这个毒性,所以是故意杀人。但是,上面仔细分析之后,我们发现,其实,投入的量要被桶内水稀释,毕竟喝水终归只喝一点,由于有异味,所以,也不会喝完杯中水。事实上也是如此。一审判决误解了溶剂、溶液和全部水和部分毒液之间的关系,也忽视了这是有颜色有味道的毒物,黄洋能感知,不会全部喝下去。

八,为什么林森浩在黄洋治疗期间不说出来。

首先,如果林能说出来,实际上意味着他要投案自首,对于林森浩来说,他当时的心情非常害怕,缺乏自首的勇气,因为,当时黄洋住院的后果,已经超出了他的预料,他心存侥幸心理,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能出来自首的,应该是少数,毕竟自首了,自己的前途、父母的压力等都对一个年青人来说,都很难面对。

另外,关键一点是,他又认为根据自己的经验,黄洋会一天天好起来的,因此,这种情况来推断他是希望黄洋死亡,是缺乏合理性的。这也是林事后在黄洋死后,痛恨自己懦弱的原因。

九,本案不存在林森浩妒忌黄洋。

从发表的学术论文,到林森浩已经被选定作为上海市优秀毕业生,到对面寝室的同学盛磊认为,“林森浩平时做事是相当努力和认真的,我们平时回寝室就休息了,但他回寝室以后还常常到图书馆进修,他在学业方面是相当优秀的,专业能力相当强,经常获得国家级奖学金和学校的奖项,林森浩的科研能力比黄洋优秀,因为林森浩发表了十篇左右的论文,且都发在中华级全国权威核心期刊上,黄洋大概发了三篇左右。林曾经对我讲起他想考博,但后来因为想减轻家里的负担先工作赚钱养家,就放弃了考博,他是已经被广州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录取了”。根据林的导师丁红的证言,在被抓前一天,林已经接到中山医院研究生科通知他填写推荐优秀毕业生的表格。

而同一份笔录上,盛磊说,黄洋在研二时曾告诉我他想回成都就业,故没有直接转博,后来可能是找工作不顺利,故决定还是回来考博。(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3年8月12日对盛磊的询问笔录)。

因此,不存在妒忌一说。一审判决说,因为琐事杀人,恐怕也无法说到底是哪几件琐事,就案卷中的记载,无非是黄洋的另一个玩笑,关于旅游的玩笑,可能会损害林的自尊心,但从林的口供中无法印证。

因此,我们固然不否认林对这种N二甲基亚硝胺是有一定了解,但了解多少,很难说。毕竟,这只是做了一次实验的学生,光凭学医,或者和人联合做实验,就认为一定对毒物有非常清晰的了解,甚至能算到,对人致死量,我认为,无法得出这个结论,我认为可以得出确定结论的,是林知道这个化学试剂能对人的肝产生伤害,因此,不管是否是恶作剧,有伤害故意,应是可以确定的。但对推断他明知黄洋会死,这是无法消除合理怀疑的。

所谓合理怀疑,什么是合理,难以一言概之,但有一个常用的例子,一个猎人远远望着一个目标,看似小鹿,在瞄准准备扣动扳机时,心里隐隐地跳了一下,似乎有些不妥,再仔细等了一下看看,原来远处是一个小女孩。对于林的故意,可能有超过一半的人推断是故意,但毕竟还是有恶作剧的可能性,谁也不能排除,我们不能莽撞地扣下扳机,毕竟人头不是韭菜,割了不会再生。

第四部分,本案的管辖

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在上海一中院的管辖地,因此,本案没有任何的指定管辖函。

第五部分,林森浩真诚致歉,林家虽然穷困,也愿意力所能及地

赔偿。

(1)林确实已经真诚地道歉了,尽管不被接受。

林写了道歉文章,写了祭悼文章,林父二次去了四川,准备了十几万元钱,准备赔偿。一个非常贫穷的人家,他们能拿出来的,也只能是如此。林森浩在第一次讯问时说(当时他认为黄洋病不严重),如果要赔钱,宁可坐牢,在问到测谎时,他说,不要他出钱,就可以。说明这家,真的很穷,他也是很体恤家人,从大学开始就勤工俭学,自己养活自己,不给父母增加负担。当被问及,林,最快乐的时候是什么?他说,自己取得成绩,让父母高兴的时候。在同学的证言中,也提到,他想读博,但是,因为家庭困难,只好先找工作。

本案黄洋家属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这里,我们征求过林森浩及其家属的意见,只要黄洋家属提出多少的赔偿数字,法院判定多少数字,一定会分期支付,由于林家非常贫困,目前只能拿出十几万作为先期赔偿。希望黄洋家能谅解。按林的原话,如果能侥幸活下来,一定会尽自己的所能赔偿黄洋父母,不过,辩护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计算,就算林森浩不判死刑,他出狱时,大概已经五十多岁了。

(2)林性格内向,不善言表。

林森浩绝不是大众所想象的冷血,对黄洋的逝去毫无悔意,事实上,我们播放的录像可以看到,在审讯人员的面前,他掩面而泣,希望黄洋能尽快好起来。他在同学眼里,也是很热心的,宿舍的管理人员都说他有礼貌,每次进出都打招呼,只不过,一个未出校门的大学生,置身与这种事件时,已经是懵了,加上,他个人的性格、家庭教育,都是不习惯在公众场合表达,按他的说法是,在公众场合,哭不出来。

第六部分,社会、学校的责任

毒物是天津一家研究所非法生产,非法销售的,是林所在学校的复旦博士生,通过网络非法买入的,学校的实验室管理,对于这些剧毒品,完全没有按照《剧毒化学物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平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运输也需要公安机关签发证件。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其他运输通行证的,要处以罚款,对已经实施运输的,使用和承运单位要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剧毒品使用单位是复旦大学,问题是,天津的人接受刑事处罚了,复旦大学呢?

类似大学,如北大医学院,有《北京大学医学部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其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实验室在使用易制毒、剧毒和危险化学品时,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采购、使用、保管和处置,同时要有可靠的防范措施,并做好详细记录。”

《复旦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并指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日程安全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工作如采购、运输、使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培训,熟悉并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和攸关防护知识,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规定,“必须按照采购证购买制度,由资产管理处购买。第七条规定,要严格落实双人管理,双人收发,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使用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坚持用多少,领多少的原则,做好领用记录,做到账物相符。”

复旦大学实施了没有?有没有过错?如果复旦实施了,是不是就不会出现今天这后果?

我们不是推卸林的责任,他该有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也不是说,学校管理疏松了,就可以去伤害人。辩护人只是道出,这个事件中,社会、学校有值得反省的地方。作为量刑情节,是否法庭也需要考虑。辩护人理解,一审判决死刑的因素里,可能存在一种威慑作用,希望以判处死刑来加强学校学生的安全,但是,如果我们光从林身上找威慑作用,远不如我们在学校、医院的实验室管理,对企业、研究生的毒物生产、对导师、实验人员的培训管理上,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实验室规则。毕竟,管好源头,比管好下游要更有作用。

林森浩自述在大学阶段,只看了三本人文方面的书,感觉浮躁,除了专业就是打篮球,到了看守所之后,大量阅读文学书籍之后,觉得心灵受到了涵养,我无意指责学校教育的失败,我不敢确定,毕竟这是一个偶然事件,但是否可以从中吸取教训,理工科院校等些人文教育,通识教育,不要让他这样的人,到看守所才想起阅读人文书籍。按照林在看守所对辩护人的说法,虽然他成绩很好,但是整个人感觉是空心的。

复旦大学校长杨玉良在2014年的新生开学典礼上,引用了爱因斯坦的一句话:学生必须对美和良好的道德有深切的感受,否则,仅有专业知识的学生,更像一条训练有素的狗。当然,他说,“这话有点粗,但爱因斯坦不是一个讲粗话的人。……如果学校的教育只是重视一些专业知识教育,而不重视德性的培养,那么很可能培养的人越有知识,越可能成为社会的祸害”(澎湃2014.9.13报道)。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对林森浩案的反思。我只敢说,在本案中,复旦大学在自己实验室的管理上,对学生实验的培训上,对案发之后的担当上,都需要反思。不要把所有的罪责都推给一个学生。

不管是学校还是学生,恐怕都应该记得:知识并不造就人,唯有爱心才造就人。

第七部分,关于量刑意见:死刑不当,请依法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基准刑范围内量刑。

根据辩护人上述分析,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应该定故意伤害罪。按照最高法院2010年的量刑指导意见,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是10-15年,本案中林既没有加重情节,也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因此,应该在基准刑范围内量刑。且林是有酌情从轻情节。

林森浩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的违反犯罪记录,在被传唤前一天,他已经接到通知去填写上海市优秀毕业生的表格,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初犯偶犯是酌定从轻情节。人不可能一辈子不犯错,从林森浩平时的表现来说,他在同学眼里,努力勤奋,为家里分担可以放弃自己的博士梦,和同学相处也不错,对于这样的人,是属于我国刑法规定中可以教育挽救的人。即便是定故意杀人罪,也没有必要一定要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在量刑上更应该倾向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按照我国刑法,死缓如果二年后不执行,改为无期,无期之后最短也要服刑25年,林森浩今年28岁,出来,起码也是55岁了。更何况,本案定故意杀人罪,证据明显不足。

即便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一审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属不当,根据最高法院2010年司法文件: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个观点和近千年前,欧阳修的父亲作为审判官的理念完全一致:“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则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犹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欧阳修《泷冈阡表》)。是啊,世人不熟悉案情,往往会根据一个侧面片段、态度表情来做出判断,求其死也可以理解,可是,一花一世界,一个人一个案也是一个世界,世界何其复杂。

本案主观上,林不是主观特别恶劣,如前所说,他不出来自首,是因为有压力,不能因为没有出来自首而加重。其次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因为这种投毒,不是以折磨他人为乐,肝衰竭死亡也不是特别痛苦。这点可以去咨询医学专家。

辩护人上面提出的多个疑点,量刑情节看,即便是定故意杀人罪,林也不应该判死刑立即执行。

第八部分:希望司法坚定如磐石,不受舆论浪潮影响,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罚当其罪,做出一个符合正义的判决。

司法的作用,所查找的真凶,一定是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以我们想象、离开法定程序的断定的真相来否定法定程序的价值,这样的正义,和我们在街头暴打小偷、甚至打死小偷,有何区别?

人的生命很珍贵,黄洋的生命珍贵,所以,我们要给他一个正义的告慰。同样,林森浩的生命也珍贵,我们一样要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不要以为他是“凶手”,做了这件大错的事情,我们就可以不讲法律,必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如果司法沦为报复工具,感情用事,以舆论或者以指示替代法律,等于我们手中也沾上了杀人的鲜血。

国家的司法政策是少杀慎杀,有合理怀疑的不能定。如果我们无法确定到底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我认为应该定故意伤害。我们无法确定本案的死因是多因一果还是巧合,应该重新鉴定。

林黄二人,曾为一室之友,今却阴阳相隔。一为在天之灵,一为牢中死囚。实在是令人叹息。黄洋是一个非常优秀的人,他孝顺,聪明,他待人热忱,他在这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他的死,林森浩对他所做的事情,确实,举九州之铁,难铸其错,无论如何,林都应该忏悔,林也确实在忏悔,虽然不是如普通人那样痛哭流涕,他不是一个很容易表达感情的人,他在公众面前哭不出来。我在辩护词中从来不敢提请求宽恕字样,因为,只有黄洋父母才有权提宽恕二字。任何人无权宽恕针对别人而犯下的罪行,作为辩护人,我只能要求林森浩,忏悔,赎罪,补偿。如果林活下来,希望他以后用自己的真诚和行动,去赢得有资格宽恕的人宽恕,而不是通过今天廉价的眼泪、言辞。

辩护人所做的事情,是法律要求律师所做的,换过来,如果换成林被人“毒死”,那么“毒死”林的人,也一样要有律师为他积极辩护。如果他是赵作海,佘祥林,我们要依法帮他洗清冤屈,如果是真凶,法律要保障他说话的权利,保障他有尊严地接受审判,如果罪不该死,也应该在汹涌的民意前,筑起一道防洪堤,既可以告慰死者,又可以维护法律的实施。严格通过法定程序,寻找法律意义上的真相,维护正义,让社会上每一个人看到,司法确实是让每一个人看到了案件中的公平正义。

这种公平正义,或许一时大众是反对或者欢呼,如同惊涛拍岸,但等舆论的潮水退去后,法院的判决,仍如礁石般坚硬。不论你喜欢不喜欢,它,就在那里。坦白说,大众舆论当然有他们的合理性,尤其是事实清楚时,但在司法程序中,案情复杂时,有多少大众会仔细听完所有的庭审,仔细观察所有的证据,仔细聆听专家证言,仔细了解所有的专业知识,仔细学习,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公允地说,大部分舆论,还是看了新闻中的片言只语,报纸电视中的林的冷峻表情,最后内心下了一个判决,这个判决和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训练有素的法官,聆听两造辩论,投入大量时间费用之后的判决,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死者已逝,我们悲伤哀悼,希望黄洋父母能逐渐恢复,愈合伤口,虽然疤痕永在。生者犹存,众口曰杀,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能否如同维克多雨果所说,我们期望未来的,是正义而不是复仇。希望有心人倾听两造的观点,熟悉案情细节,最终静听法律的声音,毕竟只有法庭,才会仔细看案卷,熟悉程序,询问专家,聆听两造辩驳,中立判断,抽丝剥茧,权衡证据,最后,法律的声音,犹如猎人扣动扳机前心里的那一下天籁。

因此,尊敬的法官,当我们对化学试剂的性质,死因的介入因素,对主观故意,心里还有合理疑虑时,请暂缓扣动扳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然后,罚当其罪。一片喊杀声中,请冷峻地司法,留一条依法可以不死,且已悔过自新的年青生命,留一颗已经忏悔的心,相信许多年之后,我们能看到一个白发苍苍的新人,会来回报社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恐怕也是司法的良善功能之一。如果林医生因为一念之差,犯了难以挽回后果,那么,我希望和医生职业一样庄严的法官,不会犯同样的错误。我祝愿黄洋在天之灵能安息,我们对他最好的祭奠,就是一个符合理性正义的审判,一个经得起时间检验的判决。我对本庭充满信心,因为法乃公正良善之术,谢谢。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201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