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万元,是否一定会判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万元”,已经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那么,是否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就会被判刑呢?我们都知道,刑事案件做出判决前一般都会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有可能实现无罪的情况。如: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作出的无罪判决。但对于虚开税款数额已经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应该如何进行辩护呢?
一、在侦查阶段争取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对于虚开税款税额15万元的,已经超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然是不会撤销案件的。那么,在侦查阶段要做的是争取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相对于那些虚开税款数额上百万、上千万,甚至过亿元的案件来说,虚开税款税额15万元情节比较轻,如果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或者有自首等情节的,一般都比较容易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候审并不等于无罪,也有可能移送检察审查起诉,或者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被判处刑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按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是由于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而酌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当然不必负刑事责任,是法定不起诉;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那么,检察院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考虑哪些因素呢?一是基于对虚开税款数额的考虑;二是基于对量刑情节的考虑。此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还会综合其他方面的因素才会考虑适用不起诉。例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
1.1.案例一: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35号)
1.3.事实及结果:林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资金走账回流、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虚开税款数额为185435.13元。后投案自首,并补缴税款。检察院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80号)
2.3.事实及结果:王某某系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价税共计110万元,税款共计159829.03元,用于其商贸公司报税。案发后,王某某投案自首,对上述10张发票对应的进项税转出并缴纳入库税款159829.03元、滞纳金3878.43元。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3.1.案例三:闫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3.3.事实及结果:闫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2份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38303.78元,价税合计2328326元,且全部进行了抵扣。检察院认为其为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补缴虚开的税款,对其不起诉。
三、在审判阶段争取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 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刑法总则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对于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1.案例一:何某某、舒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刑初883号刑事判决书
1.3.事实及结果:何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421319.48元,税额241624.25元,系主犯,有自首、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及加处罚款之情节。后法院判决: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除刑事处罚。
2.1.案例二: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麻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1.3.事实及结果: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14.529912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发票未交付给该公司,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要犯罪事实系未遂,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法院判决: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除刑事处罚。
3.1.案例三: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391号刑事判决书
3.3.事实及结果:戴某某因公司进项税额抵扣不足,联系他人以支付票面额6%-10%的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870058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143512.75元。戴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补缴税款等情节。最后,法院判决: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