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被拒付,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近段时间,有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消息不断涌出,前有恒大系商票被拒付,后又有传闻称融创、正荣的商票也将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不少持票人为此惶恐不安。
若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持票人该如何追索?
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市辖区法院的相关判决,分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时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救助途径,为被拒付的持票人提供维权思路。
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在进行票据追索时需先要弄明白以下几个问题:
(一)向谁追索: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商票被拒付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和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这些商票债务人支付商票下的票据款项。
在深圳炽昌公司(持票人)诉广州粤泰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案号:(2020)粤0104民初18536号、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24847号】一案,越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认为:广州粤泰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出票人签发的汇票得不到承兑,广州粤泰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深圳炽昌公司有权向广州粤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遂判决广州粤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向深圳炽昌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25万元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持票人除了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和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外,如存在票据保证人的,在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在广州农商行(持票人)诉武汉中能公司(出票人)、长春中天公司(票据保证人)、武汉绿能公司(前手背书人)、赢信公司(前手背书人)票据纠纷【一审案号:(2019)粤01民初3号,二审案号:(2020)粤民终1310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中审理认为:广州农商行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汇票最终持票人,属于法定的票据权利人,因广州农商行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后被拒绝付款,故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广州农商行依法有权向……票据保证人长春中天公司主张案涉尚欠票款8000万元及利息,遂判决票据保证人长春中天公司对涉案8000万元的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票据追索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商票被拒付后,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需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需在商票到期后2年内进行。若某商票债务人垫付了商票下的票据款项,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前手背书人进行再追索时,则要在其垫付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超过追索期限,则丧失追索权。
(三)向何地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
持票人可以向商票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也可以向任一前手背书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但是,如果出票人、承兑人已破产或债务重整,追索权诉讼则一般是由破产或债务重整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处理,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例如恒大系票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可知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处理。
02 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或申请仲裁
实践中,持票人往往是基于例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原基础法律关系的收款人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仍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向付款人请求支付货款。
在华汇公司(卖方)诉派勒公司(买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9)粤0113民初5104号,二审案号:(2021)粤01民终6211号】一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认为:派勒公司通过发送采购订单方式向华汇公司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华汇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派勒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派勒公司向华汇公司背书转让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汇票提示付款已遭拒付,华汇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持票人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依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现华汇公司在本案中依买卖合同关系向派勒公司主张该50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华汇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以派勒公司出具的汇票被拒付为由主张派勒公司支付的汇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亿源公司诉德菲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粤0115民初1672号】一案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德菲乐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亿源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亿源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支付货款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权利并存互不冲突,从现有证据看,德菲乐公司与亿源公司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视为支付货款,故德菲乐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的行为属于为支付货款的授受,而非替代支付的授受,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原因债权并未消灭。亿源公司请求付款被拒付,其票据权利并未实现,表明其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此时双方基础合同权利义务仍然存在。综上,亿源公司可依据合同权利诉请要求德菲乐公司支付货款。
持票人若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一般还要求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无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交付票据即视为支付货款”等类似条款。
由上分析可知,持票人与前一手背书人在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非因持票人原因导致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享有两种权利,其一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其二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请求权源,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