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关于刑事诉讼法释义与问答——第五章 证据

1970-01-01 08:00 698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种类,以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修改了证据的概念。二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调整。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证据是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材料和证言、供述等主观性较强的材料。2.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可以用于揭示、推断案件事实。但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3.证据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

    第二款是关于证据的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1.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实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2.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如合同、账本、同案人之间有联络犯罪内容的书信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上有明显区别,并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3.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案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6.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项把这种证据的名称由“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一致。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某一事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载有与案件相关内容的录像、录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本项规定的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可能与前几项规定的证据有重合之处,如证人作证的录像,电子版的合同等。

    第三款是关于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概念,证据只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真实性还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只有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虚假的证据会造成对案件认定的错误,所以本款明确地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会出现错案、假案,放纵犯罪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查证”是指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将某一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从而确定证据是否真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起诉等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

    本条区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情况,对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内容。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举证责任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也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使诉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进的责任;二是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导致自己的主张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的结果责任。一般来说,主张一方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也就是说,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围内,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般都规定由控方承担,这也符合诉讼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次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这两个原则出发,人民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任何人有罪,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基于上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只有在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提出,其主张被告人有罪,自然应由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这里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是从审判角度规定的。在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实施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来说,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对举证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对举证责任的承担,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总的来说,都是按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来执行。但在少数案件中,有时在理解和具体执行上也存在一些分歧。比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表述就引起一些误解。有的司法实务人员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一些辩护理由,往往要求其自行调查取证。基于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为了避免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是要求检察院只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要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二是不能否定法院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为确保法院公正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极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三是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比如本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还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提供证据的活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辩护人的职责,其目的主要是为反驳控方的指控,而不是为证明自己无罪。他们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了辩解材料或者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证核实。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收集证据和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种法定程序在本法有关章节中已有明确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等等。在收集证据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

    2.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其中“收集”是指通过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侦查实验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3.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不能仅凭此就作为定案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其中,刑讯逼供既包括以暴力殴打犯罪嫌疑人以逼取口供,也包括以冻、饿、长时间不让睡眠等虐待方法逼取口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4.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其中“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免除证人的恐惧心理,摆脱可能受到的威胁、损害,让证人可以讲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要分别询问证人;三是要全面听取供述、陈述或证词,不得引导证人作片面的证词,或者只听取、记录片面的口供、证词。

    5.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这是指收集证据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其中“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透露案情,使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毁灭、隐匿证据等后果,另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也不得参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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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严格要求。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将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羁押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根据。在检察院批捕过程中,一般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新的调查,只是对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提请批准逮捕书出现错误,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被错误羁押。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的法律文书,提交起诉书,才有审判的开始,起诉书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审判的方向、焦点,应当是非常严肃、严谨的,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而事实则是一切判决的根据,如果判决书未忠实于事实真象,那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所以本条强调这三种法律文书必须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事实真象”,是指要符合客观实际,要真实。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缩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实的一个侧面。二是不得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中故意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妨害作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事实真象”,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查明的案件真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对于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被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收集证据职权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本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收集、调取证据的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如实提供证据”,就是既不能隐瞒证物,不提供证言,又不能伪造证物,编造假的证言,而要实事求是。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款是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本款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第四款是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办案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本款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主要作了一处修改: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办案机关应当重视口供的收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供述时往往会考虑对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是完全虚假。另一方面,口供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能变化。如果办案机关轻信甚至依赖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无证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依赖口供,就极易造成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款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重证据”是指要重视一切证据的收集、认定,特别是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本款还对两种特别情况下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中,对于仅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刑,也就是说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即使定罪免刑也不行。这与一些国外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以定罪判刑的规定是不同的,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二是“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被告人不供述,但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第二款是关于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本条和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适用本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这一条件侧重认定证据“确实”的方面。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本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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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和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即哪些证据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两类:

    第一类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陈述的方法。以本款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破坏司法公正,极易酿成冤假错案,是非法取证情节最严重的情形。本款对以上述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规定应当严格地予以排除。

    第二类是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违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况比较复杂,物证、书证本身是客观证据,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的可信度。而且许多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于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没有规定绝对予以排除,而是区分情况作不同的处理。本条统筹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前提,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主体是收集证据的办案机关或者人员。“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集证据的机关或者人员对违法取证的情况作出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审查证据的机关认为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则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也都有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职责。他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已经收集的证据中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有义务加以排除。本款规定的“应当排除的证据”,是指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根据本款的规定,依法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检察机关起诉决定和审判机关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依据。规定刑事诉讼每个阶段的办案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有利于尽早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